(2015)塔垦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马跃成与苏彬、李青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跃成,苏彬,李青虎,郭文龙,新疆上品华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垦民初字第69号原告马跃成,男,51岁。委托代理人万长军,新疆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彬,男,33岁。被告李青虎,男,28岁。被告郭文龙,男,25岁。第三人新疆上品华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周美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文艺,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跃成与被告苏彬、李青虎、郭文龙、第三人新疆上品华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品华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本成、代理审判员潘宁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6月15日、6月29日、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跃成及委托代理人万长军、被告苏彬、李青虎、郭文龙、第三人上品华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文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跃成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苏彬、李青虎、郭文龙三人到原告处买牛。当日,被告苏彬购买了30头牛,单价8300元/头,合计249000元。被告苏彬写下证明,约定被告苏彬以第三人上品华艺公司给其出具的中国银行26万元转账支票作为抵押,并约定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9日付款,如到期未付款,按照每月三分支付利息。同日,被告李青虎、郭文龙写下承诺书,对被告苏彬的付款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2月1日,原告马跃成与被告苏彬、李青虎三人到中国银行办理转账手续。2014年12月5日,原告查询银行转账金额是否到账时发现被告苏彬提供的转账支票不能支付。2014年12月5日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被告苏彬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了126000元购牛款,尚余123000元购牛款未付。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索要,三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被告苏彬购买原告的牛,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被告李青虎、郭文龙为被告苏彬提供担保,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人上品华艺公司在开出转账支票后又将支票里的260000元予以转移,其理应在260000元转账支票内承担付款责任。现要求,一、被告苏彬、李青虎、郭文龙连带支付购牛款123000元;二、请求被告苏彬、李青虎、郭文龙连带支付利息23910元;三、要求第三人上品华艺公司在260000元转账支票内承担付款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也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苏彬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一、对于原告主张买牛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之所以会发生,是因为第三人上品华艺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不能兑付的原因,故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第二、对于原告主张未付购牛款应当为112000元,其向原告借款的11000元与本案无关;第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被告李青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一、当初其同意提供担保也是基于第三人上品华艺公司出具的支票,而本案是由于支票不能兑付而发生的纠纷,理应由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第二、对于原告主张未支付购牛款的数额应当为112000元,被告苏彬向原告借款的11000元与本案无关;第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第四、被告李青虎只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被告郭文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一、对于被告苏彬向原告买牛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作为担保人,应当只在249000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苏彬个人的11000元欠款与其无关,且被告苏彬已向原告支付的购牛款为137000元,其作为担保人应当在剩余的11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不同意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第二、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当按照年利率三分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第三、本案之所以发生主要是因为第三人提供的转账支票不能兑付的原因,因此第三人上品华艺公司应当在260000元支票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第三人上品华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一、原告将上品华艺公司列为第三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二、第三人上品华艺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只是和苏彬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且第三人已将欠被告苏彬的劳务费全部付清;第三、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并不是票据纠纷,在转账支票不能支付的情况下,原告已经按照一般的买卖合同关系向被告苏彬主张权利,而被告苏彬也支付了相应的购牛款,原告并未主张票据权利;第四、按照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也并不知道原告是不是持票人,从出票至第三人收到诉状已超过了六个月的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上品华艺公司在260000元转账支票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11月7日,由被告苏彬出具的证明及被告李青虎、郭文龙担保的承诺书一份,原告以此证实买卖合同的成立及价款、支付方式、担保责任等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认为其不清楚买牛的事实,该证明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一份、中国银行进账单一份,原告以此证实第三人出具了该转账支票,就应当在260000元以内承担付款责任,及该转账支票在银行办理时,持票人就是原告马跃成。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转账支票的持票人系被告苏彬,是苏彬将该支票背书给原告马跃成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2015年6月23日,第五师九十团马成养殖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一份,上有合作社的其他四个股东签名。原告以此证实其卖给被告苏彬的牛系其个人所有,与马成养殖合作社无关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该证明系合作社向原告出具的,与被告苏彬买牛的事情没有关系,且认为该证明只在合作社内部有效,对外仍应当以马成养殖合作社作为主体。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工商登记档案两份,分别为农业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第五师九十团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原告以此证实马成养殖合作社的股东一共五人,该合作社的位置在九十团二连七斗四号,该土地的所有权系原告马跃成。即马跃成的身份是双重的,即是个人,又是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经质证,三被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个人财产和合作社的财产不存在等同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第五师九十团马成养殖专业合作社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原告以此证实第五师马成养殖合作社的经营范围等。经质证,三被告及第三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苏彬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12月30日原告马跃成书写的收条一份,证实被告苏彬已向原告支付了137000元。经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亦认可被告苏彬已向原告支付了137000元。但原告认为被告苏彬向其支付的购牛款为126000元,其中的11000元其先行行使抵消权。被告李青虎、郭文龙认为该137000元均为被告苏彬支付的购牛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青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郭文龙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1月1日,被告苏彬向其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关于马跃成剩余购牛款与担保人郭文龙无关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苏彬、李青虎及第三人上品华艺公司对于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上品华艺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12月15日的收条复印件两张及中国银行打款凭证复印件一张,证实第三人已经将欠被告苏彬的劳务费支付给苏彬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认为是由于第三人出具的转账支票的余额不足导致了原告的损失,被告苏彬与第三人之后的现金交易情况与原告没有关系。三被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不能以此证据来豁免其应当承担的付款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苏彬、李青虎、郭文龙三人到原告处买牛。当日,被告苏彬购买了30头牛(公牛),单价8300元/头,合计249000元。被告苏彬写下证明:“兹用26万元支票在九零团马成养殖合作社拉牛30头,以每头8300元(捌仟叁佰圆)作价,共计249000元(贰拾肆万圆玖仟圆)。在12月1日至12月9日间付清牛款计249000元(贰拾肆万圆玖仟圆)。如到期未付牛款,按照叁分利息付给249000元贰拾肆万圆玖仟圆全款。注:26万圆支票作为抵押,支票到期由苏彬与马跃成一同前往银行提取。拉牛人苏彬,身份证号××,电话:157××××8677;2014年11月7日。”证明下方写明担保人承诺:“至还款日期拉牛人未付清,全部款向由担保人支付。担保人李青虎。电话:159××××3965,身份证××。担保人郭文龙,电话:187××××8585,2014年11月7日。”被告李青虎当日并未签名,其签名系后补的。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苏彬、李青虎三人到中国银行办理抵押支票的背书转让手续,同时原告马跃成将11000元现金给了被告苏彬。2014年12月5日,原告查询时发现被告苏彬提供的转账支票不能支付。另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马跃成向被告苏彬出具了一张收条,上载明:“今收到苏彬还款137000元(壹拾叁万柒仟圆正),马跃成。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1日,被告苏彬向被告郭文龙出具了一张证明,载明:“今证明关于马跃成剩余牛款与担保人郭文龙无关。”上还有三位见证人签字确认。又查明,2014年12月15日,第三人上品华艺公司(华泰明珠工地)向被告苏彬的工人支付了270000元劳务工资。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系原告马跃成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马跃成虽然是第五师九十团马成养殖合作社的法人,但其又是自然人,而且通过其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诉争的牛系原告马跃成的个人财产,且有该合作社的其他四个股东予以签名确认,而且被告苏彬、李青虎、郭文龙对于原告马跃成的身份并未提出异议,亦认可是在原告马跃成处购买的牛,故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系被告苏彬应支付的购牛款的数额及担保人应承担担保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马跃成提供的证明可以证实其与被告苏彬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将30头牛交付给被告苏彬,被告苏彬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的货款,其拒不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青虎、郭文龙作为担保人,理应履行各自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按照原、被告双方在担保承诺中的约定,即“至还款日期拉牛人未付清,全部款向由担保人支付”,可知被告李青虎、郭文龙是作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人被告苏彬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原告马跃成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在对被告苏彬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该款时,被告李青虎、郭文龙负有偿还责任,被告李青虎、郭文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还有权向被告苏彬追偿。本案的关键是被告苏彬尚欠原告购牛款的数额,首先,被告苏彬在支票不能兑付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137000元现金,该款理应作为被告苏彬向原告支付的部分购牛款,而原告与被告苏彬之间关于11000元则与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之间并无关联性,原告可以向被告苏彬另行主张;第二、被告李青虎、郭文龙在担保人承诺中明确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数额为249000元的购牛款,并不包括原告马跃成给付被告苏彬的11000元现金。故原告主张对11000元先行使抵消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苏彬支付剩余的购牛款应为112000元,而非123000元。被告苏彬向被告郭文龙出具的证明只对双方内部有效,并不能产生对抗原告的效力。故被告李青虎、郭文龙应当在11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关于原告向三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原、被告双方在证明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但双方对于在证明中约定该利率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存在争议,且原、被告之间当庭也无法就该约定的利息达成一致意见,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马跃成主张的利息酌情予以支持11000元。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系第三人上品华艺公司是否应当在260000元支票内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虽然本案中第三人上品华艺公司应当对于支票未兑付承担责任,但因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票据纠纷,且这两种纠纷系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不能在同一案件中予以处理;第二,原告马跃成在第三人出具的转账支票不能兑付后,其本可以通过向被告苏彬及第三人上品华艺公司主张行使票据权利,而其并未起诉,而是选择了向债务人苏彬及担保人李青虎、郭文龙主张履行给付责任及担保义务,故原告要求第三人上品华艺公司在本案中承担260000元转账支票范围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跃成购牛款112000元及利息11000元,以上合计123000元;二、在对被告苏彬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上述款时,被告李青虎、郭文龙负有偿还责任,被告李青虎、郭文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彬追偿;三、驳回原告要求新疆上品华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60000元转账支票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8元(原告马跃成已交纳),公告费320元,邮寄费42元、以上合计3600元,由原告马跃成负担500元,由被告苏彬负担3100元(被告苏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3100元)。被告李青虎、郭文龙对上述费用的给付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琦审 判 员 张本成代理审判员 潘 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