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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民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高明崙与王培慧、王晶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明崙,王培慧,王晶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明崙,女,1936年4月2日生,汉族,上海市人,住都匀市。委托代理人高睿,女,1962年1月15日生,汉族,上海市人,住都匀市斗,高明崙之女。公民代理。委托代理人梁元军,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培慧,女,1968年6月21日生,汉族,江苏省沛县人,住都匀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晶晶,女,1996年3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系王培慧之女。上诉人高明崙与被上诉人王培慧、王晶晶合同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后,王培慧、王晶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黔南民终字第40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都匀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后,高明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黄涛系原告高明崙之子,与被告王培慧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3月19日生育被告王晶晶,后离婚;2013年8月15日,黄涛在贵州贵建恒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因工死亡,被告王培慧作为被告王晶晶监护人及原告高明崙的代理人处理丧葬事宜,2013年9月26日,贵州贵建恒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高明崙、被告王晶晶签订《死亡补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明崙、被告王晶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50万元,加上补发黄涛的工资8641元,总计508641元,协议达成后,贵州贵建恒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将上述费用汇入被告王培慧的账户;黄涛后事处理完毕后,被告王培慧出具“关于黄涛一事处理清单”,明确从2013年8月16日至9月30日,含吃、住、行、公墓、衣物、火化、先生,总计花费65967元,并注明未列招待烟、误工费、后期感谢费。原告高明崙对该清单列明的内容予以认可;2013年10月3日,原告高明崙(分配协议乙方)、被告王晶晶(分配协议甲方)和王培慧(被告王晶晶监护人)签订《黄涛死亡赔偿费抚恤费分配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2013年8月16日至9月30日,受双方委托,由王培慧代表处理黄涛死亡期间产生的安葬费、伙食费、住宿费、燃油费、火化、骨灰盒、公墓费、劳动仲裁等及各种费用共计225967元(贰拾贰万伍仟玖佰陆拾柒元整)”,协议签订时,实际支出为65967元;2014年1月6日,原告高明崙以在签订《黄涛死亡赔偿费抚恤费分配协议》时被哄骗,被告王培慧未将225967元中的16万元用于感谢政府部门的领导,应将属于原告高明崙的8万元返还为由诉至法院。原审原告高明崙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培慧原系婆媳关系,被告王培慧与原告儿子黄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即被告王晶晶,后被告王培慧与黄涛离婚;2013年8月15日,黄涛在贵州贵建恒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上班时因工死亡;黄涛身亡后,被告王培慧以被告王晶晶监护人的身份参与处理相关的丧葬事宜,经贵阳市花溪区政府组织多个部门对黄涛死亡事宜进行调解,2013年9月26日,用工方与原告、被告王晶晶达成《死亡补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被告王晶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50万元,加上补发黄涛的工资8641元,共计50.8641万元;因原告当时没有建行账号,经协商后,用工方将上述费用全部打入被告王培慧的账户中,收到该款项后,被告王培慧多次欺骗原告称在处理黄涛丧葬事宜过程中,自己找政府部门的人帮了很大的忙,需要用钱去感谢这些人;2013年10月3日,原告和被告王培慧结算相关费用,其提出处理丧葬事宜共花费6.5967万元,但还需要用16万元去感谢政府部门的领导;在被告王培慧哄骗之下,原告就与被告王培慧、王晶晶签订了《黄涛死亡赔偿费抚恤费分配协议》,约定委托被告王培慧处理黄涛的丧葬事宜,但是,原告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如果要感谢政府部门的领导需一起参加;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培慧一直没有联系原告;2013年10月13日,因迟迟得不到通知,原告只有主动联系被告王培慧,其谎称自己在贵阳市山林大酒店预备了酒席,准备宴请政府部门的人,并将钱送给这些领导,并说等原告到了之后再开饭,原告听被告王培慧这样说,就和家人租车到贵阳,途经龙里时,被告王培慧打电话说宴请的地点改变了,改在大营坡路的海鲜广场,在晚上19:00赶到大营坡时,电话联系被告王培慧,其称饭已经吃完了,钱已经送了,原告随后向政府部门的相关人员打听是否收到被告王培慧送的钱,但政府部门的人说自从2013年9月26日之后就没有见过被告王培慧,更没有收到过任何钱;原告认为,原告系《继承法》规定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之一,有权获得黄涛因工死亡的赔偿款,在被告王培慧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原告签订协议的情况下,理应将上述款项依法返还给原告,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黄涛死亡赔偿费抚恤费分配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并判令第一被告返还占有的属于原告的8万元。原审被告王培慧、王晶晶一审共同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王晶晶于2013年10月3日签订的《黄涛死亡赔偿费抚恤费分配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黄涛因公死亡后,贵阳市花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花人劳仲调(2013)第057号调解书,由用工单位一次性支付原告高明崙和王晶晶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费、一次性死亡赔偿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整,2013年9月26日,用工单位贵州贵建恒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和答辩人王晶晶签订《死亡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用工单位一次性支付原告和答辩人王晶晶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费、一次性死亡赔偿费共计人民币50万元整;2013年10月3日,原告和王晶晶签订《黄涛死亡赔偿费抚恤费分配协议》,王晶晶的法定监护人王培慧在协议书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的规定,原告和答辩人王晶晶签订的《黄涛死亡赔偿费抚恤费分配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王晶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王晶晶和原告签订《黄涛死亡赔偿费抚恤费分配协议》第一条约定“2013年8月16日至9月30日,受双方委托,由王培慧代表处理黄涛死亡期间产生的安葬费、伙食费、住宿费、燃油费、火化、骨灰盒、公墓费、劳动仲裁等及各种费用共计225967元”,该条款是合同双方即原告和王晶晶共同委托王培慧代为办理黄涛丧葬事宜和劳动仲裁事宜及费用金额,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且费用金额是原告和王培慧结算办理丧葬事宜共花费用65967元的情形下签订的,不存在欺诈、哄骗原告的情形,且该条款并没有约定感谢领导费用,故原告诉称要用16万元去感谢政府部门的领导的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上王培慧将这16万元用于参加处理黄涛事宜亲友的误工费、租车费及仲裁代理费等相关费用。本案委托代理关系清晰明确,因此王晶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三、原告诉称:“原告系《继承法》规定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之一,有权获得黄涛因工死亡的赔偿款,在第一被告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原告签订协议的情况下,理应将上述款项依法返还给原告。”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到目前为止,原告并未提供王培慧欺诈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有欺诈行为;确实黄涛死亡的赔偿款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之一应依法继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的规定,原告和王晶晶共同用书面形式作出部分放弃继承表示,从委托代理来看,剩余款项应作为代为处理黄涛丧葬事宜的代理费或者劳务费,从赠与方面,赠与行为完成,赠与关系成立,因此原告请求王培慧返还因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占有的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期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黄涛死亡后,被告王培慧作为未成年女儿王晶晶的监护人及原告高明崙的代理人处理黄涛死亡事宜,该事项处理完毕,其出具“关于黄涛一事处理清单”,双方一致确认已花费的65967元和将要花费的16万元后,才签订《黄涛死亡赔偿费抚恤费分配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高明崙是在完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字,并无受欺骗的情形,原告主张该协议签订时争议的16万元尚未支出,被告王培慧说用于感谢政府部门的人员,但是没有送出去,应该返还,但对其主张,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因此,对原告高明崙请求撤销《黄涛死亡赔偿费抚恤费分配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明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720元,由原告高明崙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高明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8万元;3、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曾以《协议》合法有效但王培慧实施的行为超出《协议》授权范围为由,拟定诉状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王培慧返还8万元。原审法院接受诉状后,明确告知上诉人以这个理由起诉将不能立案且会败诉,只能先起诉撤销《协议》的第一条即上诉人委托王培慧处理黄涛丧葬事宜并使用相应资金的约定才有希望立案,上诉人只能按照原审法院的意思修改诉状,原审法院随后判决王培慧返还上诉人8万元。本案发回重审后,重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从原审立案到重审判决的结果看,上诉人起诉王培慧超出授权将不能立案且可能败诉,按照原审法院的意思起诉撤销《协议》第一条约定又败诉,上诉人无论哪条路都走不通;2、对于《协议》的定性。上诉人认为,该《协议》是一份委托代理协议,而不是财产分配协议,王培慧只能严格根据《协议》的授权处理相关事宜,对于没有使用的钱应当返还上诉人,不能据为己有;3、重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的16万元尚未支出,所以不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认为重审法院颠倒了本案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王培慧接受了委托,并实际控制了赔偿款,该款是如何支出的,应由王培慧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王培慧在庭审时提供证人证言证实16万元已用于支付其亲属的误工费等,上诉人认为这些证据是虚假的,不应采信。王培慧在开庭前从未向上诉人提出这笔钱是用于支付其亲属的误工费等,一直都说的是要拿钱去感谢人。综上,上诉人认为重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王培慧、王晶晶二审共同答辩称:1、上诉人以何种案由起诉是其权利,如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不能因原审法院对其进行释明就以此为由提出上诉;2、《黄涛死亡赔偿抚恤金分配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案纠纷是因黄涛死亡后的赔偿款分配问题引发,在黄涛死亡后赔偿款分配问题上,对亲朋好友因帮助行为进行补偿,是征得上诉人同意的。该费用是经上诉人允许,由被上诉人王培慧支出的。上诉人提出分配协议是委托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培慧对其实施了欺诈行为,应承担对被上诉人王培慧实施欺诈行为的证明责任。庭审中除其个人陈述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王培慧亦不予认同,上诉人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重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的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培慧对其实施欺诈行为的证据,从未要求上诉人提供16万元去向的证据,该款的去向在一审庭审中,已经由被上诉人王培慧向法院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以此理由来上诉,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高明崙向本院提交2013年10月10日至10月13日其女儿高睿发给被上诉人王培慧的短信,拟证实本案诉争的16万元在2013年10月10日就提醒王培慧各送各的,该款当时约定是拿去送礼,而未约定拿去感谢王培慧的亲属。被上诉人王培慧质证称:认可收到了这些短信,但双方约定的是之前处理黄涛死亡赔偿抚恤金事宜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要把钱送给帮忙的人,是高明崙将帮忙的人理解为领导。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黄涛死亡赔偿抚恤金分配协议》第二、三、四条约定:“二、甲乙双方经协商,除去各种费用共计225967元(贰拾贰万伍仟玖佰陆拾柒元整)。剩余部分282674元。由双方平均分配各得款项141337.00元(壹拾肆万壹仟叁佰叁拾柒元整)。三、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平均分配款141337.00元(壹拾肆万壹仟叁佰叁拾柒元整)。由王晶晶代理人王培慧直接通过银行帐户转到黄涛母亲高明崙提供的帐户上。四、此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在1个工作日内将赔偿款汇出”。在本院审理期间,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因意见分歧较大而未能达成协议。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辩中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黄涛死亡赔偿抚恤金分配协议》的性质;2、《黄涛死亡赔偿抚恤金分配协议》第一条是否具备可撤销的条件。本院认为:本案系亲属之间因财产分割问题引发的纠纷。本案中,上诉人高明崙之子、被上诉人王培慧之前夫、王晶晶之父黄涛,于2013年8月15日在贵州贵建恒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上班时死亡。该事件经花溪区人民政府组织,在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九个相关职能部门协调下,贵州贵建恒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高明崙、王晶晶于2013年9月26日达成《死亡补偿协议》,由贵州贵建恒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一次性向高明崙、王晶晶支付500000元经济补偿金,加上贵州贵建恒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为黄涛补发的工资8641元,高明崙与王晶晶实际应得款项总计508641元。为处理该款项,双方签订了《黄涛死亡赔偿抚恤金分配协议》。关于《黄涛死亡赔偿抚恤金分配协议》的性质问题。上诉人高明崙主张《黄涛死亡赔偿抚恤金分配协议》的性质应为委托代理协议,而非财产分配协议。从该协议的名称和内容看,该协议的名称为“分配协议”,协议内容中第二、三条均是如何对黄涛死亡赔偿抚恤金进行分配的内容,虽然该协议第一条中出现了“受双方委托”的字样,但结合该协议上下文的内容看,该字样是指王培慧受高明崙、王晶晶委托办理相关赔偿事宜,该委托行为发生在黄涛死亡至贵州贵建恒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作出赔偿期间,双方在签订《黄涛死亡赔偿抚恤金分配协议》时,该委托行为已经结束。故,该协议第一条是双方对被上诉人王培慧代为处理黄涛死亡事宜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进行的结算,而非双方就赔偿款的用途另行达成委托事项。因此,对于上诉人高明崙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黄涛死亡赔偿抚恤金分配协议》第一条是否具备可撤销的条件的问题。高明崙主张,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王培慧采取了欺诈手段骗取其在协议上签字,并要求撤销该协议第一条的内容,返还其80000元现金。但从该协议的内容看,双方当事人是在对王培慧代为处理黄涛死亡事宜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进行结算,明确已花费的费用和将要花费的费用的情况下才签订的协议,且该协议签订后,王培慧已将剩余款项的一半,即141337元转入了高明崙的银行账户中,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之规定,上诉人高明崙应当对其主张本案存在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一条的法定情形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在本案诉讼中,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另外,虽然高明崙否认双方诉争的160000元已实际支出的事实,但其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高明崙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高明崙主张撤销本案诉争协议第一条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高明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高明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玉魁审判员  王 锦审判员  高 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裘文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