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地:广东省英德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粤R/PV2**小型普通客车由清城往清新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清远市清城区湖西路与飞来路交汇处时,碰撞前方由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湘/J11A**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陈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驾车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93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对被害人李某某作出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实验等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事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陈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2日起,执行至2015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肖国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斯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