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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刑一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一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农民。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娟、刘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20时许,因经济纠纷,吴某、孙某乙来到莒南县第八中学大门东被告人孙某甲家敲打卷帘门要钱,后吴某、孙某乙在孙某甲家门口坐在车内等孙某甲,被从外面回家的孙某甲持家中菜刀将吴某的中华轿车挡风玻璃等砸坏,经鉴定,损失价格为5450元。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孙某甲赔偿吴某损失共计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孙某乙、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协议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孙某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厉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