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张民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陆小林与陆关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小林,陆关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张民初字第00308号原告陆小林。委托代理人汤福林。被告陆关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5115871-9,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负责人陶文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艳。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陆小林诉被告陆关林、昆山市锦溪镇忠东印刷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文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福林、被告陆关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常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昆山市锦溪镇忠东印刷厂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小林诉称:2014年9月10日17时35分许,原告与被告陆关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2665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6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41212.72元,扣除被告陆关林垫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21212.72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陆关林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垫付款20000元,本次事故致我方车辆损失5500元,本次事故责任由我个人承担,我与昆山锦溪镇忠东印刷厂法人系夫妻关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对原告的伤残不予认可,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不认可误工损失。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7时35分许,陆小林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E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昆山市同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锦溪镇周家浜村道口东侧路段中心花坛缺口处,由北向南借道通行过程中,车辆右前侧部位与沿同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处的由陆关林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左侧车头部位发生碰撞,造成陆小林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8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小林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陆关林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陆关林驾驶的苏E×××××的小型轿车行驶证上登记车主系昆山市锦溪镇忠东印刷厂,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事发后,陆关林垫付款项20000元。又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告方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陆小林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4月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陆小林因车祸致右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陆小林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又查明,苏E×××××的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受损,发生车辆维修费5500元。事发时,苏E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厉、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鉴定报告、定损单、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的损失。该起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陆小林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陆关林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事发时双方车辆情况,故本院确定由陆小林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70%的赔偿责任,由陆关林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3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系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陆关林明确由其个人承担,原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本院对于该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陆小林提供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住院发票遗失证明,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用26653.72元。关于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10天,标准为1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补充期限为60天,标准为20元/天,营养费为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60天,标准为60元/天,护理费为3600元,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误工期限为伤后6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标准,本院酌情参照2014年度昆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故误工损失为1008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适用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4346元的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20年×0.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父亲陆昌洪、母亲陆雪宝为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48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项目,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数额83559元。7、交通费:根据陆小林的治疗鉴定情况,本院酌定300元。8、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残疾,对其前期治疗及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责任程度,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鉴定费用:根据鉴定发票,本院认定2520元。上述损失为133092.7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医药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02539元,合计112539元。陆小林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20553.7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410.12元[(20553.72元-2520元)×0.3],由陆关林赔偿756元(2520元×0.3),其余由原告自负。另本案诉讼费由陆关林承担150.9元。陆关林实际垫付20000元,多垫付部分19093.1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本次事故苏E×××××小型轿车发生车辆维修费5500元,因苏E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由陆小林作为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3500元,由陆小林承担1050元,陆小林应负担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陆关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小林各项损失合计117949.12元,扣除应返还陆关林的垫付款19093.1元及代陆小林支付的维修费3050元,余款95806.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陆小林。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返还陆关林的垫付款19093.1元及代陆小林支付的维修费3050元,合计2214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陆关林。三、被告陆关林赔偿原告陆小林各项损失合计756元。(已履行)四、原告陆小林赔偿被告陆关林车辆维修费3050元。(该款已计入上述第二项一并履行)(上述赔偿原告陆小林的款项汇至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锦溪支行,户名陆小林,帐号62×××1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06元,减半收取503元,由被告陆关林负担150.9元,由原告陆小林负担352.1元。(已在上述款项中一并核算,无须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黄文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 明(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