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广立与济宁小城餐饮有限公司万达广场分公司、济宁小城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立,济宁小城餐饮有限公司万达广场分公司,济宁小城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280号原告王广立。委托代理人王建设,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济宁小城餐饮有限公司万达广场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万达广场。负责人张孟陶。被告济宁小城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黄屯镇第七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廖晓明。原告王广立诉被告济宁小城餐饮有限公司万达广场分公司、被告济宁小城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笑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小城餐饮有限公司万达广场分公司、被告济宁小城餐饮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立诉称,被告济宁小城餐饮有限公司万达广场分公司购买了原告的蔬菜,共拖欠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17日的蔬菜款6913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6913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宁小城餐饮有限公司万达广场分公司、被告济宁小城餐饮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被告济宁小城餐饮有限公司万达广场分公司向原告购买蔬菜。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济宁小城餐饮有限公司万达广场分公司因欠付原告蔬菜款69131元,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和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另,被告济宁小城餐饮有限公司万达广场分公司隶属于被告济宁小城餐饮有限公司。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入库单》、《欠条》、工商登记信息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济宁小城餐饮有限公司万达广场分公司供货,被告济宁小城餐饮有限公司万达广场分公司尚有货款未向原告支付。因二被告均未到庭且其工商登记信息中也未载明被告济宁小城餐饮有限公司万达广场分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核算的财务制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济宁小城餐饮有限公司万达广场分公司、被告济宁小城餐饮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原、被告并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济宁小城餐饮有限公司万达广场分公司、被告济宁小城餐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广立支付货款69131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诉讼保全费770元,合计1534元,由被告济宁小城餐饮有限公司万达广场分公司、被告济宁小城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