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杭州运河上街商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旺华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蒋仁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运河上街商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县旺华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蒋仁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杭州运河上街商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达山。委托代理人应吉吉、徐晓安。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绍兴县旺华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仁华,系总经理。被告蒋仁华。原告杭州运河上街商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河上街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旺华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华公司)、蒋仁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应吉吉、徐晓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华公司、蒋仁华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运河上街商业中心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YHSJ-B1-14004-1),约定由旺华公司向原告承租运河上街商业中心B1楼商铺号为053的商铺用于经营“六佰亩”品牌(类别:鲜榨果汁)。合同签订以前旺华公司经营的六佰亩店铺已于2014年4月18日开始经营,截止2015年5月31日旺华公司已经拖欠租金等费用共计为62823.5元。期间,公司多次催促被告缴纳上述费用,但被告总是利用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旺华公司支付租金60973.6元、物业费1654.7元、市场推广费195.2元,共计62823.5元。要求判令旺华公司支付违约金7067.64元;判令蒋仁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均未陈述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店铺交付验收登记表,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房屋的事实。3、涉诉店铺装修材料,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房屋的事实。4、个人连带责任说明,证明被告蒋仁华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旺华公司签订《运河上街商业中心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旺华公司承租坐落于台州路2号运河上街商业中心053室商铺,面积为26.61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止。第一个租赁年度租金为每月8093.88元。第二个租赁年度租金为每月8498.57元。物业管理费为每月1133.14元。第一年的市场推广费为每月每平方米5元。自第二年起市场推广费每年的涨幅为5%。租金、物业管理费和市场推广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应于每半年最后一个月的10日前支付次半年的费用。如延迟支付,则应当按日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蒋仁华于合同签订同日出具《说明》,承诺对旺华公司履行租赁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签订合同后,旺华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市场推广费合计56160.4元。支付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的物业管理费及市场推广费合计7597.1元。2015年5月31日,被告从租赁场地撤场。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建立租赁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依法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旺华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商铺,旺华公司有义务按约定支付租金等费用,故原告主张旺华公司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市场推广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旺华公司在支付了首期租金后,理应在2014年10月10日前及2015年4月10日前分别支付下期租金,旺华公司至今未予以支付,显属违约,故原告主张旺华公司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计算违约金数额上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蒋仁华书面承诺对旺华公司的履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对蒋仁华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旺华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运河上街商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5月31日租金60973.6元,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654.7元、市场推广费195.2元,合计62823.5元。二、被告绍兴县旺华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运河上街商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5941.29元。上述费用限被告绍兴县旺华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蒋仁华对上述被告绍兴县旺华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48元,减半收取774元,由原告杭州运河上街商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元,被告绍兴县旺华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8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审 判 员 周建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