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终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串通投标罪,宋某某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终字第00237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4年2月21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28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玉玲,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庐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宋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及没收财产款合计人民币6万元。二、对于被告人宋某某受贿的赃款20万元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于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小米手机1部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刑终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宏林审 判 员 沈 昊代理审判员 汪 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顺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