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润生与彭卫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润生,彭卫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385号原告:陈润生。被告:彭卫通。原告陈润生诉被告彭卫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新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卫通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60日内归还借款。借款期满,被告至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恳请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上述诉讼请求和理由,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2、被告签名的《借条》一份。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彭卫通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60日内归还借款,但在《借条》上没有约定计算利息。借款期满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在2015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彭卫通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持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质证和答辩,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因此,对原被告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在本案中,原被告对上述借款未约定计付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原告请求,可以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即从2014年7月28日起)。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卫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润生偿还借款本金40000,并从2014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国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燕婷刘彩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