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爱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吴世辉与李景文、马春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世辉,李景文,马春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民初字第260号原告吴世辉,男,1975年12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代理人曲小鹏,女,1983年7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被告李景文,男,1981年12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被告马春波,男,1972年7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代理人XX刚,男,1982年6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邴洪明,男,1989年12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勃利县。委托代理人熊泽珣,男,1985年8月出生,汉族,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吴世辉与被告李景文、马春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时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时,原告吴世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小鹏、被告李景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邴洪明、熊泽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春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时,原告吴世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小鹏、被告李景文、被告马春波的委托代理人XX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邴洪明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23日至6月13日原、被告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世辉诉称:被告马春波系××出租车的车主,该车除投保交强险外,还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3月9日,被告李景文驾驶该车辆沿西海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明月路附近时逆向行驶,与沿西海林街由西向东由原告驾驶的××出租车相撞,致使原告驾驶车辆受损,车上乘客徐琳琳受伤。该起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民大队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李景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世辉和乘客徐琳琳无责任。因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无法行驶,由牡丹江鑫兴达汽车救援队拖车运送至牡丹江市裕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汽车公司)修理,拖车费860元,修车费7224元。2015年3月18日该车辆修理完毕,因该车辆系营运出租车,该起事故致使车辆受损维修,原告无法运营10日,造成营运损失2000元。事发后,被告马春波只承诺在交强险限额内报销修车费2000元,对于其他损失原、被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拖车费860元、修车费5224元、租金损失2000元、交通费1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三被告承担的责任,即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要求被告李景文、马春波赔偿租金损失(停运损失)、交通费及拖车费。被告李景文辩称:被告马春波与李景文是出租车承包关系,双方约定李景文在包车期间发生交通肇事由李景文承担全部责任,与马春波无关。涉案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交强险保险公司已经进行了理赔,其余的法律规定之外的部分被告不承担。被告马春波辩称:与被告李景文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修车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但修车费用总额是5224元,而且要减去交强险理赔的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可以赔付3000余元,合理的拖车费按当地的施救标准被告保险公司可以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李景文、马春波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及数额;三、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三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景文驾驶的车辆逆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经交警队认定此次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景文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修车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224元)、修车费发票复印件一张(金额为2000元)、修车费用明细清单两张,证明原告因修车一共花费修车费7224元,其中2000元修车费已经由交强险保险公司理赔(该发票已交给交强险保险公司),还有修车费5224元未予赔偿。被告李景文、马春波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5224元的发票没有异议,对2000元的发票有异议,被告认为该明细清单是对整辆车的维修清单,清单的维修费用合计5220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号车辆在裕隆汽车公司进行修理,原告共支付维修费722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拖车费发票一张、牡丹江市鑫兴达汽车救援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号车辆共拖车两次,拖运费合计860元。被告李景文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费用过高。被告马春波与李景文的质证意见相一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不认可拖车费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号车辆由牡丹江市鑫兴达汽车救援队进行拖运,拖运费合计86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出租车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因修车10天,所产生的承包费损失2000元。被告李景文、马春波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有可能是事故发生后签订的,原告所承包的车辆按照市场价,每天租金最多是100元,不可能是2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与保险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人陈某的证言相结合,能够证明原告承包陈某的出租车进行营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承包费的损失数额,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交通费票据34张,证明涉案车辆被撞坏后,原告到修车厂、到法院以及搜集证据等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共计182元。被告李景文有异议,不能确定票据的真实性,其中发现一些连号票据,所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用途,因为没有机打票据。被告马春波与李景文的质证意见相一致,出租车行业现在不允许使用手撕票据,而应是机打票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间接损失与保险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组票据不能证明系因本案支出交通费、且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六、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驾驶车辆的车主是陈某。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证人陈某出庭证实:原告承包证人的出租车进行营运,双方约定发生事故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李景文对证人身份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如果承包费是一天一交,一个班交一百元是符合市场价的,但是按照牡丹江出租车市场行情,如果是大包两个班,一天也就交一百四五十元左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因不了解出租车行业,不提出异议,但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及交通费的具体金额。因为证人未确定车辆停驶、停运的具体时间。牡丹江市现有的出租车都安装了GPRS,该出租车是否停运,运管处应有相关的记录,被告马春波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险,商业险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因交通事故造成事故方停驶、停运的费用均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综上,原告诉请中所要求的间接损失均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被告马春波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证人陈某与原告之间系出租车承包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驾驶车辆的实际停运损失,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证据八、裕隆汽车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车辆从2015年3月11日至18日在裕隆汽车公司修车。被告李景文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只是盖了公章,没有经办人签字,而且内容是手写的,不是打印的。被告马春波、平安保险公司与李景文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原告提供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号车辆在裕隆汽车公司修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李景文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被告马春波、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李景文承包被告马春波的出租车,在承包期间发生的交通肇事等一切责任由被告李景文负担,被告每天的承包费是100元。原告认为,该协议书只体现半天班的承包费是100元,而原告的承包协议体现的是一整天的承包费是200元,所以原告承包费是符合市场价的。被告马春波、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景文承包马春波的出租车进行营运,双方约定承包期间发生的交通肇事等一切责任由被告李景文负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李景文驾驶车辆的车主是被告马春波,车牌号是××。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被告马春波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景文驾驶车牌号××号出租车的车主是被告马春波,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驾驶的出租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被告马春波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景文驾驶的××号出租车分别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春波未举证。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内容,以及责任免除条款。原告有异议,该证据是打印的材料,没有公司的盖章,不清楚是否是正式的合同条款。被告李景文、马春波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被告李景文举示的保险单,能够证明被告马春波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在保险范围内应予理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本院到牡丹江市裕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其站长吴某做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被告李景文、马春波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有异议,裕隆汽车公司认为平安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理赔之外的部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5000余元,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其是对整辆车定损5000余元,未刨除交强险理赔的部分,因此双方对车辆定损金额存在分歧,被告认为裕隆汽车公司对平安保险公司关于事故车的赔偿处理方案有误解。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原告举示的维修费清单及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为722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9日16时40分,被告李景文驾驶××号长安牌出租轿车沿西海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明月路附近时逆向行驶,与沿西海林街由西向东原告吴世辉驾驶的××号长安牌小型出租轿车相撞,造成××号车内徐某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爱民大队认定:李景文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吴世辉、徐某无责任。事发后××号车由牡丹江市鑫兴达汽车拖救队拖运,拖运费合计860元。该车辆在裕隆汽车公司进行修理,维修费合计7224元。被告李景文驾驶××号出租车分别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称其对涉案车辆定损金额为5224元,而该车实际维修费为722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实际维修费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保险公司对车辆定损只是对车辆损失的预估,且保险公司没有参与具体修理过程,而车辆维修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有些费用需在检查、拆卸、测试以后才能确定,因此车辆损失具体数额需在车辆维修完毕才能确定。原告驾驶的车辆已由裕隆汽车公司修理完毕,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722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证实。况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裕隆汽车公司对涉案车辆定损时,原告并没有参与。综上,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诉讼中原告明确其停运损失为1200元(停运天数为8天,停运损失按每天150元计算),被告李景文亦同意给付。原告吴世辉驾驶的××号车车主系陈某,双方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吴世辉承包陈某出租车,车号××号,吴世辉交保证金2000元,每天租金200元;吴世辉在开车期间要注意自身的人身安全,如发生交通事故,治安案件等造成人身伤害由吴世辉自行承担。被告李景文驾驶××号车车主系被告马春波,双方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李景文承租马春波××号出租车,并交给马春波2000元作为抵押金。每天租车时间下午15时至24时,租金为每天100元。李景文在包车期间如发生交通肇事、违章、停运、扣车、罚款等一切责任李景文全部承担。另查明,被告马春波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车辆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五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本案系因机动车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所引发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公司,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维修费及车辆施救费用。关于维修费,我国民事赔偿依从实际损失赔偿填平原则,原告已向裕隆汽车公司实际支付维修费7224元(有费用明细及发票为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先行赔偿原告维修费2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维修费5224元(7224元-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运费,交通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由牡丹江市鑫兴达汽车拖救队拖运,拖运费860元(有发票及证明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此笔拖运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景文、马春波是否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马春波将肇事车辆××号出租车包给李景文驾驶,被告李景文是该车辆实际使用人,因李景文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责,故被告李景文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李景文与马春波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李景文在包车期间如发生交通肇事、违章、停运、扣车、罚款等一切责任李景文全部承担。而且车主马春波对原告车辆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春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因原告驾驶车辆系营运出租车,原告要求被告李景文赔偿车辆停运损失1200元(停运天数为8天,停运损失按每天1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李景文亦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实交通费系因本案支出、且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交通费的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世辉车辆维修费5224元、拖运费860元,合计6084元;二、被告李景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世辉车辆停运损失1200元;三、驳回原告吴世辉对被告马春波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李景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李景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吴世辉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景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 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齐海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