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1579号原告:夏某甲,男,1991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被告:向某,女,1993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夏某甲诉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6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于2014年初回娘家后不愿回家生活,现我们夫妻分居生活1年多,我要求与被告向某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证据4,申请证人王某到庭作证,证人王某证明:他俩感情不和,一年多都不在一起生活了,被告走后就没来过,原告也联系不到被告,两人不可能在一起过了,感情破裂了。证据5,申请证人张某到庭作证,证人张某证明内容同上。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我同意离婚。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证1、2、3原告当庭提交了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原件,合议庭对原告举证1、2、3予以认证。原告举证4、5两证人的证明内容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与被告同意离婚的内容相一致,合议庭对原告举证4、5予以认证。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9年11月自由恋爱,2010年10月1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儿夏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夏某丙。××××年××月××日原、被告在萧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被告向某于2014年年初与原告一块回被告娘家,后被告不愿与原告回婆家生活,原告独自回家,原、被告分居生活一年多,原告为此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互相尊重,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向某回娘家后,原、被告分居生活1年多,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向某同意离婚,对原告夏某甲要求与被告向某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夏某甲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因被告向某离家后,两个孩子一直由原告的父母帮助抚养,原告夏某甲的父母当庭表示,愿意帮助儿子抚养两个孩子,因此,原、被告离婚后,两个孩子可由原告夏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向某离婚。二、婚生女夏某乙、婚某由原告夏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博人民陪审员 张孟兰人民陪审员 郭碧川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争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