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奎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马春兰、魏同波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兰,魏同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春兰,无业。2014年9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夕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同波,中共党员,系潍坊市潍城区交通运输局职工。2014年7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国强,山东韵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常雅丽,山东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春兰、魏同波犯诈骗罪,于2015年2��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春兰及其辩护人张夕强、被告人魏同波及其辩护人张国强、常雅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2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年5月26日提请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同波与被告人马春兰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被告人马春兰谎称其丈夫被告人魏同波接受单位委派,负责对潍坊市潍城区浮烟山温泉度假村项目进行招商引资,并以高额利息为饵,向苏某乙“借”钱开发该项目,被告人魏同波明知被告人马春兰虚构事实且无力归还,仍配合被告人马春兰一起向苏某乙“借”钱。后苏某乙自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在潍坊市奎文区金融街B座1001号其办公室内,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向被告人马春兰、魏同波银行账户出借1422.7万元。被告人马春兰获取资金后用于偿还个人银行贷款、支付苏某乙高额利息及民间高利贷业务。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春兰、魏同波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被告人魏同波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春兰、魏同波依法进行处罚。被告人马春兰辩称其与苏某乙是借贷关系,没有诈骗。被告人马春兰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的借款被用于偿还个人贷款、支付被害人高某及其他民间借贷业务,该借款的用途不具有非法性,被告人马春兰主观上没有非法占���的目的。被告人马春兰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温泉项目真实存在,且被告人向被害人借款在前,温泉项目在后。被害人苏某乙借款的目的是为了赚取高某,被告人马春兰夸大自己在项目中的作用、归还能力,对借款的最终归还不具有实质影响。这种诈骗行为与事后发生的不能归还的结果之间不具有诈骗罪的手段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系借款后的诚信瑕疵行为,是民间欺诈行为。被告人马春兰在借款时还有9套房产,4家公司,有还款能力,其在2012年9月最后一次借款后是因客观原因导致暂时缺少还款能力,并非自己挥霍浪费,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且主动融资或找债务人索债采取积极补救措施。被告人马春兰借款后,共归还苏某乙借款767.275万元,没有逃匿赖账。被告人马春兰与被害人苏某乙之间是民间借贷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本案以民间借贷关系为基础,应以资金的实际交付为合同生效要件,被告人马春兰还款余额应当为330.5万元。被告人魏同波辩称其对马春兰和苏某乙的借款不清楚,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魏同波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的借款人和使用人均为被告人马春兰,被告人魏同波仅受马春兰的安排或被害人的要求出具过借条和打款。借款时马春兰的资产足以偿还借款。温泉度假村项目开始提出的时间是2012年4、5月份,是真实存在的,马春兰也操作了很长时间,不能因后期项目未成功而认定为诈骗,起诉书指控从2011年9月开始以该项目骗取钱财是错误的。本案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被害人给被告人钱款是为了赚取高某,不构成诈骗罪,且起诉书指控的数额计算错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同波与被告人马春兰系夫妻关系,被告人魏同波系潍坊市潍城区交通运输局职���。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苏某乙系朋友关系。2011年,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办经济发展办公室向潍城区政府申报浮烟山温泉度假村项目。被告人马春兰得知此事后,欲投资成立“潍坊浮烟山温泉国际度假村有限公司”,以申报该项目。被告人马春兰在该合资公司未被批准、该项目未被立项的情形下,遂向被害人苏某乙谎称其负责的浮烟山温泉度假村项目,需要大量资金为由,以支付高某的方式向被害人苏某乙借款。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23日,被害人苏某乙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28次向被告人马春兰、魏同波银行账户打款共计1402.7万元。期间,被害人苏某乙多次催问该项目的进行情况,被告人马春兰继续隐瞒该项目未经有关部门立项,尚无法实际进行的真相。被告人马春兰将获取的资金用于偿还个人银行贷款、支付高额利息及从事民间高利贷业务。被告人魏同波明知被告人马春兰虚构事实且无力归还,仍协助被告人马春兰多次向被害人苏某乙借款。截至案发,被告人马春兰、魏同波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被害人苏某乙本息共计人民币767.27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苏某乙2014年6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报案而案发,后被告人魏同波于同年7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马春兰被河南警方抓获对其诈骗事实拒不供认。2、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均系成年人犯罪。3、被告人魏同波、马春兰的潍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魏同波、马春兰多次和被害人苏某乙之间有款项往来。马春兰账户,现有余额19.61元。4、苏某乙提供的潍坊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其转入马春兰账户1167.9万元,转入魏同波账户234.8万元。5、苏某乙提供的借条复印件25份,证实魏同波、马春兰向苏某乙借款的情况,其中魏同波签字的借条为571.4万元,马春兰签字的借条为711.58万元。6、奎文区民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马春兰资金往来的说明一宗,证实马春兰向该公司借款295万元,收到马春兰25万元还款,收到魏同波90万元还款。7、办案说明,证实无法找到李长山等人。8、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3)潍城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判决魏同波、马春兰偿付吴某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9、潍坊市潍城区国税局出具的材料,证实潍坊彤波食品有限公司2004年办理税务登记,2014年打入非正常户,开业至今缴纳增值税28518.06元,所得税17461.94元。潍坊依丽干洗有限公司2011年办理税务登记,2014年打入非正常户,开业至今缴纳增值税4950元,所得税1594.50元。潍坊金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吉祥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未在该局办理税务登记。10、潍坊市潍城区地税局出具的材料,证实潍坊金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1年3月16日登记,2013年11月19日认定为非正常户,三年共缴税10744元。潍坊吉祥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2011年12月6日登记,2013年2月26日认定为非正常户,仅2012年缴税,共计1443元。潍坊彤波食品有限公司2007年3月10日登记,2013年11月18日认定为非正常户,至今共缴税8382.82元。潍坊依丽干洗有限公司无信息。11、潍坊市潍城区工商局出具的材料,证实马春兰为法定代表人的潍坊依丽干洗有限公司、潍坊吉祥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潍坊彤波食品有限公司、潍坊金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均已被吊销。12、被告人马春兰、魏同波潍坊银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马春兰自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7月17日向苏某乙支付739.5万元,被告人魏同波自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9月21日向苏某乙支付27.775万元。13、办案说明,证实同步录音录像因设备问题,比提审时的北京时间慢17天;被告人马春兰尾号为9423的潍坊银行账户系尾号为9212损坏后办理的新卡,交易明细内容一致。14、漯河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实马春兰于2014年9月21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漯河车站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该所,同年9月26日,马春兰被移交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15、潍坊市潍城区发改委出具证明,证实潍坊浮烟山温泉国际度假村有限公司浮烟山温泉度假村项目未到其局申请项目立项。16、潍坊市潍城区商务局出具证明,证实2013年6月,潍坊金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责人马春兰到其局申请与(香港)欣兴集团有限公司合资注册外资企业“潍坊浮烟山温泉国际度假村有限公司”,其局将材料报送至潍坊市商务局审批,因企业提供材料不全,未予批复。17、潍城区望留街道出具证明,证实该项目于2011年街道作为计划开发项目向区招商局提报过,但不是审报,该项目没有任何意向,没有任何对外宣传的时间及方式,马某曾到望留镇洽谈过,并请上海一家设计院进行了鸟瞰图设计,之后再没来过,也未与其有过任何协议。18、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党政办公室出具的说明,证实浮烟山温泉国际休闲度假村项目总投资6亿元,主要建设浮烟山温泉国际假日酒店及温泉养生、观光休闲等配套设施,打造集生态、疗养、洗浴、度假于一体的高端旅游休闲综合体。(二)证人证言1���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浮烟山温泉度假村项目是潍城区望留街办经济发展办公室在2011年向潍城区政府申报的,具体什么时间记不清楚了,潍城区政府同意后,望留街办就这个项目进行招商引资,这个项目是望留街办负责,项目地址在浮烟山森林公园附近,具体位置要等找到投资商把项目立项后再决定。这个项目截止到2014年6月18日还是处于招商引资阶段,效果图没有大量印刷向企业、群众宣传过,没有叫魏同波或马春兰的人到街办商谈过该项目,也没有就温泉度假村这个项目投资征地。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魏同波原来是潍城区交通局于河交通所的所长,后来因个人债务纠纷被免去职务。其听说在浮烟山建温泉度假村,但具体情况不清楚,交通局没有包靠温泉度假村项目。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苏某乙是同学关系。其听苏某乙说马春兰和魏同波在潍城区搞一个五星级温泉度假村项目,是交通局的招商引资的项目,魏同波是交通局的公务人员不便出面,具体事项由她来操作,该项目得到了潍城区政府和交通局的大力支持,前期需要投入大量资金,向苏某乙借钱,并承诺给苏某乙月息二分的利息。马春兰还说有地作抵押,度假村建设期间有外地老板投资,而且她老公是公务员。所以苏某乙从2011年9月初,到2012年年底一共给他们打了1400多万。在这期间,为了骗取苏某乙的信任,魏同波还弄了一张温泉度假村的规划图给苏某乙看。苏某乙每次打款其都在场,苏某乙和魏同波、马春兰打电话的时候,其也能听到谈话的内容。其也和苏某乙多次到魏同波家里以及他父亲家里去要钱。4、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经常开车拉着苏某乙外出,听苏某乙说和潍城区交通局姓魏的很熟。2012年11月一天,其开车拉着苏某乙和他父亲到姓魏的家,其上楼去找苏某乙时听到姓魏的和苏某乙说要投资潍坊市潍城区浮烟山温泉之类的项目,还拿出一张长、宽都在一米多的工程图纸给苏某乙看,然后他就向苏某乙借钱,借多少钱没说。其在旁边听了一会儿就下楼了,后面他们怎么谈的其就不清楚了。2013年底,其听苏某乙说姓魏的找不到了,借给他的钱没还,投资项目也是假的。5、证人苏某甲的证言,证实马春兰和魏同波因投资开发浮烟山温泉度假村向其儿子苏某乙借钱这个事情,其早就知道,因为借了1400多万元。2012年11月份,其跟着苏某乙上魏同波家里去了几次,其中一次是郭某甲拉着其和苏某乙去的,其催问项目进展情况、还钱的时候,马春兰说已经在广东找好外商了,投资约10个亿,也和潍城的领导沟通好,很快就立项了,等外商一投资,就可以还钱。魏同波也说没问题,项目很快就开工了,还拿出一张很大的规划图给其看。期间郭某甲上楼找过苏某乙。再后来就联系不上马春兰和魏同波了。6、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通过林某介绍认识马春兰和魏同波的。2012年冬天一天下午,当时在浮烟山的一个饭店,马春兰和魏同波请其、林某、望留街办的人和北京的设计师吃饭,马春兰拿着一些材料,包括温泉度假村的规划图,向其介绍温泉度假村的项目进展情况,说是在浮烟山打了口井,项目的用地现在正和街办协商,要从香港一个外商那里引进资金。不长时间后马春兰还到市发改委找其咨询立项的事情,其把马春兰带到审批中心发改委窗口,工作人员看了她带的材料,说她土地证还没有办理下来,材料不完善,不符合立项的要求。后来马春兰没有再来找其,浮烟山温泉度假村现在市发改委没有立项。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和魏同波是同事。魏同波多次借过其钱,大部分都还了,至今还有10万元没有还。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浩翔商混有限公司的法人,其曾向马春兰借了44万元,后来全部还了。9、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2、3月份,马春兰和魏同波开始以公司周转和还贷款为由向其借钱140万元左右,到现在还欠其60万元左右。其已向法院起诉,法院查封了魏同波夫妇的三套房子。10、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实马春兰和魏同波曾向民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现在还欠11万。其公司已经向法院起诉。11、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和魏同波是同事、同学。2012年,马春兰说浮烟山温泉度假村项目急需用钱向其借了25万元。当时马春兰和其单位很多同事、朋友都说,浮烟山温泉度假村这个项目就是她负责,做了很多准备工作,其以为是真的。2012年秋的一天,马春兰说找人在浮烟山上打井,其上山看了看,发现确实有人在打井。马春兰也通过其找市发改委的领导,其帮她找了其在市发改委的同学韩某。后来其听说马春兰找了上海的设计师设计温泉度假村规划图,2013年春天,其到马春兰的办公室好像见过规划图。至今其没有看见浮烟山上搞温泉度假村这个项目的建设。马春兰借钱的时候以投资开发温泉度假村为理由,并且答应给其二分五的利息,其觉得跟老魏是同学又是同事,不可能骗其。加上前期其帮他们找关系搞这个事情,其对温泉度假村这个项目也是深信不疑,马春兰也多次跟其说,井打好了,图纸出来了,项目马上就要大干了,所以其才敢借给他们这么多钱。(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乙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其被魏同波、马��兰夫妇骗了人民币1422.7万元。2011年3月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马春兰,又通过马春兰介绍认识了她老公魏同波。8月份,马春兰跟其说要在浮烟山搞一个温泉度假村,这是潍城区政府的重点项目,潍城区交通局挂靠该项目,魏同波实际操作,因其公务员身份不便出面,由马春兰出面牵头操作。目前在征地,需要大笔的资金,她家里钱不够,要从其这里借钱,给其2分利息。从2011年9月1日开始,其一共给他们夫妇转过28笔钱,其中转给马春兰23笔1187.9万元,转给魏同波5笔234.8万元,共计1422.7万元,他们给其打了1252.98万元的欠条,还有两张169.72万元的借条因为没见面没给其打,但有网银记录。2011年年底的一天,其催问工程进度,魏同波把其叫到他家里,当时其父亲也跟着去了,魏同波拿出温泉度假村的规划图给其看。2012年1、2月份,找马春兰要钱,她以清平花园1-1-201他们���的房产证抵押给其,后来其发现房产证是假的,马春兰也承认拿假房产证给其并要了回去,以后再未抵押给其任何实物。后来其打听后知道温泉度假村项目和魏同波、马春兰没有关系,他们从其这里借的钱也没有用于征地投资。其给他俩打款的时候,其同学陈某甲在场。他俩骗其的时候,其公司员工郭某甲、其父亲都在场。(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马春兰的供述,证实其从苏某乙、苏某甲那里借了1282.98万元,这些钱其和魏同波都给他写了借条。这些钱不是被其还给别人了,就是被其以高额利息借给别人用了,有的支付了苏某乙前期借给其钱的利息。其注册了四家公司,分别是潍坊彤波食品有限公司、潍坊吉祥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潍坊依丽干洗有限公司、潍坊金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都已被吊销。其没有以开发潍城区浮烟山温泉度假村��目的名义向苏某乙他们借钱,也没有向他们介绍过该项目。2、被告人魏同波的供述,证实其曾是潍城区交通局大于河交管所公职人员。2011年3、4月份,其和对象马春兰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苏某乙,当时其彤波食品有限公司经营状况还不错,马春兰听说潍城区要在浮烟山搞温泉度假村这个项目,就和其商量说想弄这个项目。10月份的一天,马春兰给其打电话称苏某乙那里有笔钱给其用,让其去打借条。其去苏某乙的办公室,苏某乙给马春兰打了款之后,其给他写了100万元的借条,事后其才知道,马春兰是以温泉度假村这个项目为由向苏某乙借的钱。这笔钱主要用于还款了,还给谁其记不清了。2011年年底,马春兰注册了潍坊金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2012年5、6月份马春兰找人在浮烟山森林公园打了口井,但井水的温度不高,达不到温泉的标准��其听马春兰说付给打井队30万元左右。打完井之后,马春兰联系望留街办的领导谈投资征地的事。大概10月份的一天,马春兰和望留街办的领导在放飞场的东边,测量了168亩地,当时马春兰说,这168亩地就用于温泉度假村项目开发。11月份,马春兰通过其同事林某找到市发改委的领导,咨询温泉度假村立项的事,并请了北京的设计师做规划图,还一起吃的饭。后来,马春兰请上海的设计师做温泉度假村的规划设计图。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苏某乙和他父亲过来打听项目进展情况,马春兰拿出图纸给他们看,还给他们看了项目的一些相关资料,说了些让他们放心的话。在这期间马春兰不断地找苏某乙借款,有时候马春兰打借条,有时马春兰联系好了其去打借条。苏某乙的钱主要用于还债了,一部分钱用于放贷了。2013年4、5月份,其打电话咨询浮烟山管委会和发改委,才知道这个项目没有立项,但是马春兰一直没说。其和马春兰一共借了苏某乙1400多万,其承诺给他5分钱的利息,再有他看到其有公职身份,对其比较信任,而且马春兰把打井、设计规划图、征地等进展情况都和他及时通报,让他始终抱着希望。这1400余万元除了支付了30万的打井费用是用于这个项目,其他的一部分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向其他人借的高利贷。2013年6、7月份,彤波食品有限公司经营不善关门了,金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法院查封了。其害怕别人讨债不上班了,在外面租了间房子住,电话也频繁换,从2013年底其也联系不上马春兰了。被告人马春兰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1、潍坊金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证明马春兰为该公司法人代表。2、潍城区人民政府“潍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建设浮烟山国际生态旅游温泉健身项目的请示”、潍城区商务局“关于转报合资企业'潍坊浮烟山温泉国际度假村有限公司'的请示”、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13香港山东周潍坊市工作方案”的通知、欣兴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证书、商务函、收据、水文地质物探分析报告、打井工程竣工总结报告、水环境检测报告、度假村简介、可行性研究报告、总体概念规划设计合同、土地承租开发经营合同、项目意向书、工程咨询合同书、合作企业合同书、合作企业章程、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潍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在浮烟山景区建设综合服务配套设施的请示,证实2012年4月起,被告人马春兰为承接潍城区浮烟山温泉度假村项目做了准备工作。3、被告人马春兰位于福寿西街3197号清平花园小区3号楼3-101室房产证、福寿西街2451号华��新城3号楼03房产证、世嘉铭园15-2-602,15-2-601两套房产完税证明、仓南路金都小区1-3-1702,1-3-1703,1-3-1704,1-3-1705四份物业收据、潍坊彤波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潍坊依丽干洗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潍坊吉祥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春兰的个人资产情况。4、被告人马春兰部分债权:谭某,王某对马春兰2012年7月3日出具33.6万元借条一份;张某甲2013年1月26日向马春兰出具12万元借条一份;李某2014年2月9日向马春兰出具3万元借条一份;崔某2011年11月5日向马春兰出具32.1万元借条一份及抵押合同;2012年5月19日,肖某借款10万元借条,2012年4月10日,肖子传借款60万元借款协议一份,承诺书一份;2012年10月19日,朱某收到马春兰32万元收到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春兰、魏同波以非��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马春兰及其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马春兰与被害人苏某乙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中涉及的温泉度假村项目仅系潍城区政府准备进行的一个项目,未获得有关部门立项,根本无法实际操作。被告人马春兰在未取得该项目的实际经营的情形下,虚构自己为该项目负责人,使被害人苏某乙相信其借款后有足够还款可能。被告人马春兰与被害人苏某乙仅系认识不足一年的朋友关系,正是因为被告人马春兰谎称自己负责温泉度假村项目,且又对被害人作出高某的承诺,才能使得被害人在一年的时间里向其打款1400余万元。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马春兰有过想要承揽该项目的意向。但被告人马春兰明知其就该项目成立的公司未批准成立,且其未获得该项目经营的权限,而采取对被害人苏某乙隐瞒事实的手段,以高某骗取钱财,所得钱款除支付高某外,主要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从事高利贷业务,上述行为亦印证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故意,因此,应认定被告人马春兰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故对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提供的被告人马春兰个人资产及部分债权的书证,结合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魏同波的供述,被告人马春兰个人资产已被查封、注销,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被告人马春兰还款能力的认定依据。关于被告人魏同波辩称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魏同波仅是受马春兰的安排出具借条,马春兰与苏某乙系民间借贷关系,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魏同波在与被害人苏某乙借款中,多次提到有关温泉度假村的事由。结合被告人魏同波的供述,其对被告人马春兰是否实际负责度假村事项并不确定,且明知马春兰将从苏某乙处获得的钱款均偿还他人欠款、支付高某等用途,仍帮助马春兰以投资项目为由从被害人处获取钱财,故其与被告人马春兰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综上,被告人魏同波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春兰、魏同波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春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29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魏同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日起至2022年7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马春兰、魏同波诈骗所得财物635.425万元,并发还被害人苏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张敏洁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晓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