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2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2345号原告:刘某甲,女,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乙,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为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离婚协议,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1000元,每年给付原告子女保险费4000元。原告刘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在离婚前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丙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在颍上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1份,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该协议书第2条、第3条第2款的协议内容。被告刘某乙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丙。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自愿离婚,在颍上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于同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部分内容如下:二、子女抚养。女儿刘某丙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大学毕业;三、女儿每年的保险费用由男女双方共同缴付。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某乙仅履行二个月的抚养费。后被告拒绝履行上述协议内容。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原告所举证据及其相应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民政部门达成离婚协议的事实清楚,对协议书中的条款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合法原则,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但原、被告对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第二项中的保险费数额约定不明,原告虽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其女保险费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乙自原告刘某甲抚养女儿刘梦婕之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扣除其已给付二个月的子女抚育费,至该女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其它诉讼���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黎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道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合议庭笔录(2015)颍民一初字第02345号时间:2013年7月22日地点:颍上县人民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黎人民陪审员李先坤汤峰案件主审人张黎书记员:姚道祥评议: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为抚养费纠纷一案。主审人张简要介绍案情:(略……)记录如下:汤发言:原、被告在民政部门达成离婚协议的事实清楚,对协议书中的条款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合法原则,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但原、被告对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第二项中的保险费数额约定不明,原告虽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其女保险费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李发言: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对原告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无理部分应予以驳回,同意上述意见。主审人张发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为抚养费纠纷一案,以上两陪审员已发表了充分的意见,上述二人意见合情、合法、合理,同意以上二人意见。综上合议庭意见如下:一、被告刘某乙自原告刘某甲抚养女儿刘梦婕之日起��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扣除其已给付二个月的子女抚育费,至该女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