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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2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某庚与陈某甲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张某,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2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194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男,194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丁,男,194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5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戊,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己,女,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以上七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叶道明,福建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七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萍,福建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庚,女,193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李义琪,男,193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系被上诉人的丈夫。原审被告陈某辛,女,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张某、陈某戊、陈某己及原审被告陈某辛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2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各方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陈谦蒸于新中国成立前建造了坐落于晋安区鼓山镇洋里村42号房屋。陈谦蒸育有二子一女,陈谦蒸夫妇于上个世纪五十年代先后去世。后由其长子陈和品(原告称“陈和炳”)一家居住该房屋的三分之二。陈和品育有五子一女,分别为原告陈某庚、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和现已去世的陈刚、陈昭松。陈和品夫妇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先后去世。1994年11月6日,陈和品的子女在亲戚阮文波的见证下签订《立约书》,立约书约定:陈谦蒸在鼓山镇洋里村所建造的一座砖木结构房屋三分之二长期由子孙居住,未行产业分割,产权人暂定为陈金海,因五个兄弟姐妹中,仅剩陈某丁仍未成家,故该祖遗房屋暂由陈某丁居住使用,待房屋拆迁时,优先保证陈某丁有建筑面积达一百平方米以内的大单元房,余下部分由其他五人分享。2005年前后,陈昭松去世,陈昭松与其妻即被告张某育有一子一女,即被告陈某戊、陈某己。2009年3月,陈刚去世,陈刚亦育有一子一女,即被告陈某甲、陈某辛。2012年,洋里村42号房屋遇拆迁。2013年2月,被告陈某丁、陈某甲(陈刚之子)、陈某己(陈昭松之女)、案外人陈圆(被告陈某乙的亲属)、被告陈某丙和案外人陈翔(陈某丙的亲属)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福州捷诚拆迁工程处出具《房屋分割具结书》,确认诉争房屋的面积合计364.29平方米,其中砖木结构340.35平方米、木结构23.94平方米,被告陈某丁分割得砖木结构86.18平方米、木结构4.82平方米,陈圆分割得砖木结构63.55平方米、木结构4.78平方米,其余面积平均分成三份,每份砖木结构为63.54平方米、木结构为4.78平方米,由被告陈某甲、陈某己以及被告陈某丙与陈翔二人组成的团体各得一份。后洋里村42号房屋被拆除,福州捷诚拆迁工程处拟按上述分割面积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被继承人病故后,对属于其所有的那一份遗产,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之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并参照财产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具体分割。洋里村42号房屋由陈谦蒸所建,陈谦蒸死亡后,其长子陈和品一家长期居住该房屋的三分之二,时间跨度自上个世纪五十年代起至1994年各子女签订《立约书》止长达三十余年,且《立约书》亦对该情况进行确认,故本院认定陈和品已实际经继承或分家析产得到了诉争房屋。陈和品夫妇去世后,包括原告在内的各继承人均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视为各继承人共同共有诉争房屋。1994年的《立约书》即为各共同共有人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立约书》约定等诉争房屋拆迁时再行分割拆迁补偿权益,未拆迁前由被告陈某丁暂住,可见《立约书》为附条件的分家析产协议。《立约书》由陈和品夫妇的所有继承人亲自签字确认,《立约书》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立约书》已成立并生效。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012年诉争房屋遇拆迁,系分家析产的条件成就。然而各被告或其亲属出具给拆迁征收实施单位的《房屋分割具结书》却只按《立约书》关于照顾陈某丁的约定分割给其较多的91平方米,却未依约把剩余面积均分成五份,而仅大致均分成四份,从而少了原告的一份。这一做法已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请求确认其享有剩余面积中的一部分的拆迁补偿权益,予以支持。因《立约书》明确约定优先保证被告陈某丁有大单元房,剩下部分由其他五人分享。因此,原告享有诉争房屋拆迁补偿权益的砖木结构面积为[(340.35㎡-86.18㎡)÷5]即50.834㎡,木结构面积为(23.94㎡-4.82㎡)÷5即3.824㎡,共计为54.658㎡。原告主张54.06㎡的拆迁补偿权益,少于其应得部分,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陈某庚享有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洋里村42号房屋54.06平方米面积相应的拆迁补偿权益。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张某、陈某戊、陈某己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张某、陈某戊、陈某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张某、陈某戊、陈某己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原告当庭改变诉求,不符合法定程序,且违反拆迁安置纠纷应先行裁决前置程序。(1)一审原告当庭将“遗产继承纠纷”,改为“拆迁安置权益纠纷”,实质上改变了案件性质,应当撤回重新起诉。一审法院径直允许其改变诉讼请求且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剥夺被告答辩权,违反法定程序。(2)被上诉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针对拆迁补偿安置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被上诉人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异议,应当先申请裁决,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对房屋征收补偿行政行为的直接干预且无法执行。2、一审遗漏应当追加的法定继承人未予以追加,程序违法。由此导致判决结果侵害了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陈和品已实际继承或分家析产得到了诉争房屋,没有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是对本案关键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仅凭法定继承人之一陈和品一家居住诉争房屋达三十余年,就推定陈和品已实际继承或分家析产得到了诉争房屋,显然侵害了其他法定继承人合法权益。2、一审作出《房屋分割具结书》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权益的认定是错误的。根据《福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上诉人提供给拆迁人的《房屋分割具结书》仅是各使用人对房屋使用面积具结保证,不涉及产权分割和权属改变,不存在侵害被上诉人的权益问题,本案证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证明拆迁人仅对使用人进行安置,房屋实行产权调换。3、诉争房屋部分是祖遗、部分是解放后重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分割有54.06平方米拆迁权益与事实不符。(1)本案诉争房屋始建于解放前,解放后鼓山地区多次洪灾房屋冲毁重建,也正因为此诉争房屋权属一直无法确定。(2)即便按《立约书》的约定,“优先保证陈某丁有建筑面积达一百平方米以内的大单元房…”后,其他兄弟姐妹各自分得的面积。因此诉争房屋的面积应先扣减100平方米后再行分割,被上诉人的份额也不为54.06平方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某庚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答辩人一审诉请按“立约书”继承分割均分54.06平方米的权利主张,包含法院确认“立约书”成立且有效前提下,法院据此确认答辩人享有诉争标的物的权利和诉争标的物被拆迁后所应享有相应拆迁补偿权益的内涵。法官在庭审中对答辩人诉请进行法律“释明”,答辩人据此将诉请内涵予以明确表述,不存在当庭改变诉求。上诉人不履行“立约书”引起的纠纷是被拆迁人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不存在所谓先行裁决前置程序,何况《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于2011年废止。诉争房屋早已由陈和品继承或分家析产所得,“立约书”对此情况已进行了确认,上诉人所谓一审遗漏应当追加法定继承人未追加实是胡搅蛮缠。二、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陈和品已实际继承或分家析产得到了诉争房屋。从上世纪五十年代至1994年签订立约书止长达三十余年均系陈和品一家长期居住该房屋的三分之二,直至房屋拆迁近二十年时间均是陈和品继承人在行使权利,没有任何人对诉争房提出过异议。该房屋另三分之一分给陈和品之弟陈和财,陈和财死后其妻卖给本村程德泉。上诉人当时与拆迁办签订所谓补偿协议时怎么不想想诉争屋还有所谓的其他继承人及立约书?房屋征收补偿对象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而不是使用人,答辩人作为共有人之一,理应得到补偿。产权调换是对产权人的补偿方式之一,不是对使用人的补偿安置,签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后将来可据此办理产权证,上诉人是不懂还是故意装糊涂?要特别指出的是,除陈某丁外其余上诉人均不住在诉争屋。上诉人自行约定分给陈某丁91平方米,据此可安置105平方米房屋,这看出上诉人是同意按立约书办,即陈某丁适当多分,其余五人均分。上诉人现在却称“应扣减100平方米再行分割”,显然是故意节外生枝。上诉人说诉争房屋多次冲毁重建,全是一派胡言,何时重建,有何依据,请出示相关部门审批证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某辛对此意见认为一审判决是合理、合法的,应予以维持原判。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诉称一审原告当庭改变诉求,系上诉人理解错误。一审原告陈某庚主张继承权利被侵犯,要求分割诉争房产,并在庭审中明确是对诉争房屋的继承权益的继承要求,系对诉讼请求的明确,而不是上诉人声称的改变。上诉人主张案件性质已经改变的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为依据,认为一审原告应当先申请行政裁决,是对本案和该司法解释的错误理解,该司法解释并未规定遗产继承纠纷应申请裁决。二、上诉人犯了逻辑混乱、断章取义的错误及利己解读的行为。1、如果被继承人陈和品没有实际取得继承或分家析产得到诉讼房屋、产权不清是事实,那么,“立约书”生效的前提条件就不存在,被上诉人陈某庚及兄弟等6人所签的“优先保证陈某丁达10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大单元”的承诺就存在侵犯上诉人提出的所追加的“法定继承人”的权益,是私相授受行为,是无效的立约书;同时“立约书”载明的“陈谦蒸房屋的三分之二”,那还有三分之一的房屋在哪儿?2、“立约书”中“优先保证陈某丁建筑面积达100平方米以内的大单元”,“100平方米以内”正确的理解应是少于100平方米,而不是上诉人主张的要达到或超过100平方米,即便是平均分割份额都是可以的,按房屋征收人提供的“面积具结书”显示陈某丁事实上分割到了近91平方米的份额,加上10%的公摊补偿,也已达到100平方米的面积;同时上诉人与房屋征收人签订安置协议时,为何不先分割100平方米给陈某丁,而又在上诉状中主张先扣减100平方米后再分割呢?陈刚等6个兄弟应平均分割份额,而不是先扣减100平方米后再分割。3、所谓“拆迁人仅对使用人进行安置,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与事实不符,同时证明了陈和品已取得继承权。安置协议中清楚地表明上诉人中有1人选择了货币安置,上诉人所谓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显然与事实不符。三、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不应由陈某辛承担。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本院认为,原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洋里村42号的诉争屋为新中国成立前由陈谦蒸建造,陈谦蒸于上个世纪五十年代死亡后,一直由其长子陈和品及陈和品子女长期居住至该房2012年被征收。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可以认定陈和品已实际继承或分家析产取得了诉争房屋,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陈和品所有继承人均已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不存在追加其他继承人的问题。由于本案的诉争屋因被征收拆除而灭失,被上诉人原诉请的“分割房屋”客观上已不可能实现,实际已转化为相应份额的拆迁补偿安置权益,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经释明后,被上诉人当庭将诉请变更为“确认拆迁权益”是符合法定程序的。诉请虽然变更,但基础法律关系并没有发生变化,“确认拆迁权益”仍应当以分割房屋份额为基础,案件性质没有改变,上诉人的答辩权实质上并未受到影响。原判根据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陈和品的所有继承人签字确认的《立约书》约定,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相应的拆迁补偿安置权益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张某、陈某戊、陈某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贤忠代理审判员  刘茂元代理审判员  纪得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歆滢附注: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