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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肖翠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翠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二初字第53号原告肖翠华,男。委托代理人彭凌,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衡阳市蒸湘区祝融路8号沐林美郡16栋1、2楼。负责人陈军。原告肖翠华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衡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翠华及委托代理人彭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衡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湘DH8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2015年1月22日,原告驾驶湘DH80**小型普通客车从祁东县洪桥镇交通岛开往祁东县洪桥镇祁东大桥方向,途经祁东县洪桥镇南山路441号地段时,与横过马路的受害人李爱华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爱华当场死亡。经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与李爱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在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原告赔偿各项损失320000元,并已经实际履行。尔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但被告未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险范围内支付理赔款74627元(死亡赔偿金201200元、丧葬费21948元、赡养费1504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住宿、交通、伙食补助等3600元,共计291790元,减去交强险已赔付110000元,剩余181790元,乘60%,得109074元,减已赔付30373元,得78701元)。被告在庭审后向本院书面答辩称,被告已理赔原告140373元;原告在交警部门核定的数额185361.5元的基础上自愿赔付受害方320000元,对于原告多赔付的134638.5元不应纳入理赔范围;原告在理赔时未依法提供参加调解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3600元及赡养费11015元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被告在理赔时将此剔除并无不当;本案为合同纠纷,相关条款明确了同等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驾驶证、湘DH80**机动车行驶证。2、机动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2009版),拟证明湘DH80**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及合同约定内容。3、调解书及赔偿凭证,拟证明原告已赔偿受害人家属320000元。4、李爱华户口注销证明。5、肖品元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祁东县凤岐坪乡锁石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肖品元与受害人李爱华系母女,二者有扶养关系。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告与受害人李爱华负事故同等责任。7、赔偿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已赔付原告140373元。8、《2014年度新闻发布辞:2014年城乡居民生活持续改善》,内容之一为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60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上述证据,经审查,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肖翠华为湘DH8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合同第十二条中约定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第二十条中约定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为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乘以事故责任比例。2015年1月22日,原告驾驶湘DH80**小型普通客车从祁东县洪桥镇交通岛开往祁东县洪桥镇祁东大桥方向,途经祁东县洪桥镇南山路441号地段时,与横过马路的受害人李爱华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爱华当场死亡。经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与李爱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同年2月11日,原告与受害人近亲属在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中第一条为经济损失185361.5元,自行协商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20000元。当天,原告将上述款项给付给受害人李爱华之夫和之子。尔后,原告向被告索赔。同年4月7日,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30373元。另查明,受害人李爱华之母现年82岁。李爱华之夫、之子住所地为湖南省邵东县水井村。经核实,原告在与李爱华的交通事故中应赔偿的损失为268190元:1、死亡赔偿金201200元(10060元/年×20年);2、丧葬费21948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5042元(9025元/年×5年/3人);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住宿、交通、伙食补助等3600元,该费用虽原告未提交相关凭证,但根据受害人家属的住所以及处理该事故的时间,原告请求3600元较为合理;5、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根据受害人的年龄,收入以及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综合考虑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肖翠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按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原告请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付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本院核实被告尚需支付给原告的理赔款为48722元[(268190元-110000元)×50%-3037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肖翠华理赔款487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肖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65元,由原告负担465元,被告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敏燕人民陪审员  肖志旺人民陪审员  周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金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