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行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裴爱云、陈木生、丁翠霞、陈思媛与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爱云,陈木生,丁翠霞,陈思媛,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庆市劳务派遣中心,安庆帝柏格茨活塞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迎行初字第00018号原告:裴爱云,女,住安庆市。原告:陈木生,男,住安庆市。原告:丁翠霞,女,住安庆市。原告:陈思媛,女,住安庆市。法定代理人:裴爱云,陈思媛母亲。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尚美,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庆市棋盘山路348号。法定代表人:刘克胜,局长。委托代理人:岑德虎,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郑柏星,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庆市劳务派遣中心,住所地安庆市棋盘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查磊,主任。委托代理人:陈进元,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庆帝柏格茨活塞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16号区。法定代表人:潘一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五保,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爱云、陈木生、丁翠霞、陈思媛诉被告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尚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岑德虎、郑柏星,第三人安庆市劳务派遣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进元,第三人安庆帝柏格茨活塞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五保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28日,被告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宜认定(2015)052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是:安庆市劳务派遣中心派遣至安庆帝柏格茨活塞环有限公司加工十一科操作工陈富强,2014年11月18日凌晨5时27分,被同事发现倒在卫生间过道。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为脑干出血属于自发性脑出血。陈富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四原告诉称:2004年4月,陈富强由安庆市劳务派遣中心派遣至安庆帝柏格茨活塞环有限公司,在该司加工十一科从事剃磨工作。2014年10月18日清晨5时30分左右,陈富强因地面湿滑不慎摔倒,送往医院就诊,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30日死亡。事发后,安庆市劳务派遣中心和安庆帝柏格茨活塞环有限公司共同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认为,陈富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依法认定为工伤。故诉请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宜认定(2015)052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证人邓袁、陈成的证言、陈富强的考勤记录,证明陈富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地面湿滑在卫生间过道摔倒发生在凌晨五时许,当时天气寒冷,陈加班劳累,诱发其脑出血,导致死亡;3、安徽独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系工作原因诱发脑出血,导致死亡;4、被告作出的宜认定(2015)052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被告辩称:1、2014年12月1日,安庆市劳务派遣中心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要求认定陈富强为工伤,被告依法受理并进行了调查。期间还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陈富强脑出血原因进行了司法鉴定。经对材料审查,认为陈富强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并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2月5日送达当事人签收。被告的工伤认定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2、陈富强于2014年11月18日凌晨5时27分,被同事发现倒在卫生间过道上,经安庆市立医院入院诊断为脑干出血,救治后于2014年11月30日7时10分死亡。病历记载其入院无外伤、无头皮挫裂伤记录,也未见脑挫裂伤,CT片未见颅骨骨折及头皮血肿的事实,排除了其受事故伤害所致外伤性脑出血的可能。为进一步查明事实,被告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陈富强脑干出血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陈富强脑干出血属于自发性脑出血,故陈富强脑干出血,非外伤性脑出血,是因为自身疾病所致;另,陈富强2014年11月18日发病,2014年11月30日死亡,虽然在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但是经过抢救无效死亡亦远远超过了48小时。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陈富强脑干出血属于自发性脑出血,是自身疾病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事故伤害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而且其虽然在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但是经过抢救无效死亡超过了48小时,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准确。综上,被告作出的宜认定[2015]052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及法律依据:一、法定职权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二、程序合法:1、2014年12月1日,安庆市劳务派遣中心向被告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2014年12月8日,被告对陈富强的同事邓袁、陈成进行调查询问;3、2014年12月19日,被告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陈富强脑出血原因进行鉴定;4、2015年1月28日,被告作出宜认定[2015]052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5、2015年2月5日,被告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予以送达给安庆市劳务派遣中心。三、事实依据:1、陈富强与第三人安庆市劳务派遣中心签订的《定向劳务派遣人员劳动合同书》;2、证人邓袁、陈成的证言;3、2014年11月23日,安庆市立医院诊断证明书;4、2014年12月8日,被告对邓袁、陈成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5、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立司鉴(2014)临鉴字第6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工作场所被发现昏倒在地,系自发性脑出血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四、适用法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两第三人述称:陈富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摔倒情况属实,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与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提交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2,考勤记录及两份证人证言,证实陈富强事发当日在上夜班,并无陈富强系加班劳累导致发病的记载。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证据3,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未附上司法鉴定许可证,亦无鉴定人的资质证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提供鉴定结论的形式要求,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了法定职权依据,原告及两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6、被告提交的证据三,5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陈富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被同事发现昏倒在卫生间过道,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系自发性脑出血所致,对证据三,本院予以认定;7、被告作出的宜认定(2015)052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中,适用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第十六条与本案情形不符,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陈富强系第三人安庆帝柏格茨活塞环有限公司加工十一科操作工。2014年11月18日凌晨5时27分左右,被同事发现其昏倒在卫生间过道地面上,遂送至安庆市立医院救治,该医院诊断为:脑干出血。2014年11月30日经诊治无效死亡。2014年12月1日,第三人安庆市劳务派遣中心向被告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陈富强为工伤,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12月8日,向陈富强同事邓袁、陈成进行调查询问,并于2014年12月19日,向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申请对陈富强的脑出血是自发性脑出血还是外伤性脑出血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9日,该所出具了信立司鉴(2014)临鉴字第6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富强脑出血属于自发性脑出血。2015年1月28日,被告作出宜认定[2015]052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予以送达。四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合法的行政行为应同时具备主要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等要素。本案中,被告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中,适用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第十六条指的是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该条与本案情形不相符合,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合法。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以书面形式对其适用法条予以更正,应属改变被诉行政行为,但原告未撤诉。因原行政行为经改变在法律上已不复存在,无法撤销,故对被告的原行政行为应确认为违法。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宜认定(2015)052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晋 德 忠审 判 员 李 蕊人民陪审员 丁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祁从娣(实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