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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3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乙、王某甲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乙,王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3337号原告:李某,唐山市第二医院护士。委托代理人:杨振祥,唐山市路南区文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中国工商银行凤凰支行职工。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秋平。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乙、王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祥、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秋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乙系叔、侄女关系,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系继兄妹关系。被继承人王振起生前购买了容和景苑110-2-102号楼房。被继承人生前共有两子,即长子王永平、次子王某乙。被继承人于2013年10月10日死亡。原告李某及被告王某甲的父亲王永平于2013年9月10日死亡,因此产生代位继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继承容和景苑110-2-102号楼的房产份额。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王某乙不承认原告与其系叔侄关系,原告不是被继承人王振起的亲孙女,被告王某乙认为原告不享有代位继承权。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除了继承诉争房产的份额外,还应负责偿还和承担王永平所欠债务和王振起住院的相关医疗费用、护理费、丧葬费等。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振起婚生二子,长子王永平、次子王某乙。原告李某系姜俊秋之女,被告王某甲系王永平之子,王永平与姜俊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结婚时,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均未成年,原告李某与王永平形成抚养关系。王永平于2013年9月10日去世,被继承人王振起于2013年10月10日去世。被继承人王振起的父母、配偶均先于其去世。被继承人王振起生前与被告王某乙共同共有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燕山里容和景苑110楼2门102号房产一套。2014年8月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继承唐山市路北区燕山里容和景苑110楼2门102号房产的份额。诉讼中,原被告就唐山市路北区燕山里容和景苑110楼2门102号房产议定价格为70万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原告李某系王永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与王永平形成了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享有代位继承权。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燕山里容和景苑110楼2门102号房产系被继承人王振起与被告王某乙共有房产,应先分出一半归被告王某乙所有,另一半作为遗产继承依法由原被告继承。故被告王某乙应享有该房产的四分之三份额,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各继承该房产的八分之一份额。考虑原被告享有的房产份额,本院确定该房产归被告王某乙所有,由被告王某乙给付原告李某和被告王某甲房屋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燕山里容和景苑110楼2门102号房产归被告王某乙所有,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被告王某甲房屋折价款各87500元。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225元,被告王某甲负担1225元,被告王某乙负担7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代理审判员  唐佳林代理审判员  孟 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