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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黄玉梅与张春元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897号原告黄玉梅。被告张春元。被告罗延秀。原告黄玉梅与被告张春元、罗延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梅、被告张春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延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梅诉称,2010年7月12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因被告不履行合同,违约提价,并以断水断电为手段要挟,致使本人无法正常生活达3个月之久,不得已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后,原告依法向法院支付了房屋尾款,但被告在法院调解生效之后仍拒不履行义务,继续断水断电。本人在与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时,被告拒不交纳其应当承担的费用,填表签字后便扬长而去,本人只有在办理房产证后才能办理水电开户,为此,原告为被告交纳了建房所应交纳的费用。之后,被告未将本人垫付的费用返还,且依然通过不当手段阻挠我水电安装,给我带来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付原告垫付的税费35074.52元。被告张春元辩称,第一次诉讼后,被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全部义务,反而是原告存在违约:1、根据双方的买卖协议,原告购买的是五楼带隔热层,而实际上产权过户是六楼和七楼;2、协议中约定,未尽事宜应本着友好、诚信的原则协商解决,原告未做到;3、法院的调解书、裁定书均明确过户费用由原告负担,在事实与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原告故意再次诉讼,挑起事端。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在小溪塔街办丁家坝社区龙丰苑居民点建有楼房一栋,共两单元14套房屋。2010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即被告张春元)房屋为砖混结构,共五层,乙方(即原告黄玉梅)购买的为五楼带隔热层。房屋价格为1800元/平方米,隔热层为60000元。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办证费由乙方负责。双方还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及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黄玉梅支付了部分购房款。2012年9月12日,黄玉梅诉至法院,请求张春元、罗延秀立即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将房屋过户到黄玉梅名下并支付违约金。审理中,张春元、罗延秀提起反诉。2012年12月3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制作了(2012)鄂夷陵民初字第0133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一、黄玉梅与张春元、罗延秀2010年7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双方继续履行。二、张春元、罗延秀将房产证过户到黄玉梅的名下后,由黄玉梅支付张春元、罗延秀购房款60392元;张春元、罗延秀将土地使用证过户到黄玉梅名下后,由黄玉梅支付张春元、罗延秀20000元。两证过户费用由黄玉梅负担。三、黄玉梅放弃要求张春元、罗延秀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张春元、罗延秀撤回反诉。2013年1月8日,黄玉梅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以被告罗延秀的名义在宜昌市夷陵区地方税务局小溪塔分局缴纳了营业税(销售建筑物或构筑物)11019.60元、个人所得税(房屋转让所得)4407.84元、城建税(市区营)771.37元、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220.39元、教育费附加(营)330.59元、营业税(建筑)3967.05元、城建税(市区营)277.69元、印花税(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39.70元、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79.32元、教育费附加(营)119.01元;以原告黄玉梅的名义交纳了印花税(权利、许可证照)10元、契税(个人普通住房)4407.84元。2013年1月21日,黄玉梅在宜昌市夷陵区地方税务局小溪塔分局以被告罗延秀的名义缴纳了营业税(建筑)244.37元、城建税(市区营)171.11元、印花税(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24.40元、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48.89元、教育费附加(营)73.38元、营业税(其他销售不动产)6789.95元、个人所得税(房屋转让所得)2715.98元、城建税(市区营)475.30元、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135.80元、教育费附加(营)203.69元;以原告黄玉梅的名义交纳了印花税(权利、许可证照)10元、契税(个人普通住房)5431.96元。同日,黄玉梅在宜昌市夷陵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缴纳罗延秀(离婚分割)房屋所有权登记费759.09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黄玉梅2本)1358.19元。而后,就有关税费问题双方发生矛盾,2015年5月19日,原告黄玉梅判令二被告退付原告垫付的税费35074.52元。同时查明,被告张春元、罗延秀于2012年9月17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年7月12日的《房屋买卖协议》、(2012)鄂夷陵民初字第0133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税收通用完税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供的2010年7月12日的《房屋买卖协议》、(2012)鄂夷陵民初字第0133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房屋买卖所引发的纠纷,虽然双方在(2012)鄂夷陵民初字第01334号一案调解时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且约定“两证过户费用由黄玉梅负担”,但本案系因原告黄玉梅垫付了应当由二被告负担的税费所致,属于新的事实、新的理由,其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二被告经过批准修建了位于小溪塔街办丁家坝社区龙丰苑居民点的楼房一栋,共两单元14套房屋,二被告作为该房屋合法建设权利人应当向有关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并取得相关权属证书,然后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之后方可将所售房屋过户至购买人名下。二被告在办理合法建造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之时,根据房产税费法规政策的相关规定,应当交纳相关的税费,但二被告在建造房屋之后未办理初始登记之前即与原告黄玉梅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本案所涉房屋出售与原告黄玉梅,致使原告黄玉梅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之时为二被告垫付了二被告应当在办理初始登记之时应当交纳的相关税费,该垫付行为系因二被告未履行初始登记之义务即将房屋出售所致,虽然双方在(2012)鄂夷陵民初字第01334号一案中约定“两证过户费用由黄玉梅负担”,但该约定中的“两证过户费用”应是指将登记于二被告名下的房屋过户至黄玉梅名下所产生的费用。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两证的过户费用包括契税、个人所得税、营业税、房产交易费、印花税、房产证工本费、土地证工本费、交易评估费。故原告黄玉梅为了使所买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为二被告垫付了相关初始登记的税费,二被告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根据获得了利益,给原告黄玉梅造成了实际损失,原告黄玉梅要求二被告对该损失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黄玉梅所提供的税务部门的完税证及房产交易中心非税收入票据已经明确载明了黄玉梅与二被告各自应当交纳的税费的数额,二被告应当承担的税费共计35074.52元,因此原告黄玉梅要求二被告返还垫付的税费35074.52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春元、罗延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黄玉梅垫付的税费35074.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8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春元、罗延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冯XX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李南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