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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绰号:眼眼),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劳务人员。2014年9月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被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三日;2015年3月因吸毒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中旬某日,被告人胡某至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丹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口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刘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具有吸毒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洪超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郑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