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2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汪禹桂与张明才,曾宪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禹桂,张明才,曾宪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2043号原告汪禹桂,女,1971年5月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张明才,男,1967年10月1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曾宪玉,女,1973年10月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汪禹桂与被告张明才、曾宪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禹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才、曾宪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禹桂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1日,二被告到我家借款785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二被告借款用于子女读书、购买及开商店和买房子。后原告将房子卖掉后未偿还我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得依法起诉。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5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明才、曾宪玉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张明才于2013年1月21日向汪禹桂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汪禹桂人民币78500.00元,大写:柒万捌仟伍佰元,月利息2分,定期1年。借款人:张明财。时间:2013年1月21日。”2015年7月1日,张明才、曾宪玉在该借条左下角签字捺印。汪禹桂在庭审中陈述,张明才与曾宪玉系夫妻关系,该款是张明才从2012年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先后四次借款形成。另查明,2013年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本案被告张明才与该借条上的借款人“张明财”系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明才出据向原告汪禹桂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明才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宪玉在借条上签字,应视为对该债务的确认并自愿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汪禹桂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明才、曾宪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汪禹桂借款本金78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62元,减半交纳881元,由被告张明才、曾宪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直接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绍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