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与田伟勇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667号原告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负责人丁铁龙,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陆志祥。被告田伟勇,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诉被告田伟勇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与法不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负担。代理审判员 叶茵茵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诗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