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代静芳与钟燕平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静芳,钟燕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代静芳,女,1977年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燕平,女,1968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卜丽君,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代静芳与被上诉人钟燕平身体权纠纷一案,代静芳不服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五年三月十一日作出的(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静芳、被上诉人钟燕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卜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6时许,钟燕平家安装水管需经过代静芳母亲聂庆云的后屋面,因钟燕平与聂庆云原有纠纷尚未解决,代静芳不同意,双方因此发生口角。期间因代静芳的一句言语伤及钟燕平的女儿刘俊,钟燕平及刘俊便冲进聂庆云的门面动手欲打代静芳,刘俊打了代静芳一下,后钟燕平及刘俊与代静芳发生纠扭,代静芳的丈夫文亮欲来劝架被钟燕平的儿子刘佳按在街道地面上,经文亮向刘佳解释来意与在场群众劝告后,刘佳松开文亮。钟燕平、刘俊与代静芳亦被在场群众劝开,但双方仍继续对骂。后代静芳拿起一瓢水一泼,水洒在钟燕平、刘俊及旁人身上,钟燕平母女欲打代静芳,代静芳从门面门口边上的撮箕里拿起一把镰刀,钟燕平随即从地上拿起一块瓦片欲砸向代静芳,被在场群众扯了一下衣服,瓦片没有砸出掉在地上。代静芳拿着镰刀比划,钟燕平伸出右手欲夺下代静芳的镰刀,但碰到镰刀刀刃,因此造成伤害。代静芳的丈夫亦欲夺下镰刀,亦被割伤。钟燕平受伤后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钟燕平诉至法院,诉讼中钟燕平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治疗、休养6个月。另查明,钟燕平的损失有:医疗费2318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护理费,因钟燕平陈述其护理人员处于无业状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采用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为1366.4元(14天×97.6元/天);残疾赔偿金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误工费,采用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即为19350元(180天×107.5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未见医嘱,故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钟燕平的伤情及本案案情,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92851.33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一起身体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而过错包含故意与过失,本案中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代静芳有故意伤害钟燕平的意图,但代静芳在一般的互有起因的琐事纠纷中使用刀具进行防卫,显非必要,亦不与钟燕平的行为相当,故不构成正当防卫,且使用刀具难以控制、极易造成过度损害,故代静芳在本案中存在过失,应承担责任;钟燕平对纠纷发生的起因及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代静芳的赔偿责任;综上,对于钟燕平的损失由代静芳承担百分之五十、钟燕平自身承担百分之五十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钟燕平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92851.33元,限代静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钟燕平46425.66元,剩余损失由钟艳萍自负;二、驳回钟燕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钟燕平承担1970元,代静芳承担1030元。宣判后,代静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到底是钟燕平还是代静芳先拿撮箕内的镰刀这一事实认定有误,导致处理错误;二、代静芳对钟燕平仅是手掌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且需住院14天这一事实怀疑,故对赔偿金额也不予认可;三、代静芳不存在过错和过失,没有任何责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代静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钟燕平答辩称:首先,在本案纠纷发展过程中,代静芳与刘俊发生口角,代静芳骂刘俊“怎不怀孕小孩坏在肚子里”,其言词恶毒,是升级为肢体冲突的关键;其次,钟燕平受伤是代静芳在冲突中比划镰刀造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代静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原审判决正确。钟燕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有误;二、原审判决代静芳赔偿钟燕平46425.66元是否正确。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有误的问题。代静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包含了两方面:一是钟燕平手掌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并住院14天的事实存疑;二是原审法院认定代静芳手持镰刀致钟燕平手掌受伤这一事实没有依据。经查,2015年1月9日,原审法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钟燕平提供的益阳市赤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益赤鉴字第4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钟燕平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养六个月)、医疗发票(内容为钟燕平受伤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23186.93元)进行了质证,代静芳当庭表示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钟燕平手掌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并住院14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代静芳上诉称钟燕平手掌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并住院十四天的事实存疑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4月16日至4月23日,南县公安局茅草街派出所分别对发生冲突时现场人员代静芳、刘新兵、蔡贝、朱芝云、王汉香、谢文、刘佳、钟燕平进行了询问,所有现场人员对钟燕平手掌受伤经过的陈述基本一致,故代静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判决代静芳赔偿钟燕平46425.66元是否正确的问题。代静芳在互有起因的琐事纠纷中使用刀具,应明知刀具具有高度危险性,极易造成他人损害,钟燕平为避免代静芳手中的刀具伤害自己,在争夺刀具的过程,其右手被刀刃割伤,构成十级伤残,代静芳的行为明显存在过失。原审法院综合双方过错的大小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代静芳承担本案损失的百分之五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代静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代静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和平审 判 员 王颖钊代理审判员 贾云卫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