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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民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徐美元与达县昌隆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美元,达县昌隆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1394号原告徐美元,男,生于1959年5月13日,汉族,住达州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正文,男,生于1968年4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川区。被告达县昌隆工贸有限公司,地址:达州市达川区碑高乡。法定代表人刘昌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华,男,生于1961年6月2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杨波,达州市达川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美元与被告达县昌隆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美元及委托代理人李正文、被告达县昌隆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华、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美元诉称,原告于1983年3月参工到达县碑高乡企办陡梯子煤矿(后陡梯子煤矿与昌隆煤矿合并)上班,从1992年元月开始,原告被安排到达县昌隆工贸有限公司达昌煤矿从事采煤至今,工龄已逾三十年,由于长期接触煤尘,原告不幸中患上尘肺病,2014年3月25日,经达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附属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11月11日,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出具了“达川劳人仲案(2014)20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存在以下错误:一、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早在1992年就与被告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定书却武断地把缴纳工伤保险的时间(2010年4月13日)认定为劳动关系成立的起止时间,明显不符合事实。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没有安置依据)”。该条文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发现职工患职业病,“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本案被告在知道原告患上煤工尘肺病已经无法继续采煤应当依法将原告调离采煤工岗位,重新安排适宜的工作,到现在为止,被告仍没有安排原告适宜工作,这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工资损失41540÷12×16=55386.67元,依法应当赔偿,仲裁裁决书却要求原告举证证明被告未重新安排岗位的证据,这明显违背了举证倒置和该法规定。2、原告在被告单位工龄已逾三十年,被告应当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2个月,即41540元,仲裁裁决5个月明显错误。3、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被告未给原告开据工资凭条和完善缴纳养老保险手续,原告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应当采用四川省公布的2013年采矿业年平均工资41540元∕年,仲裁采用2013年达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明显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故本案中计算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就业补助金、工资等均应采纳2013年采矿业年平均工资41540元。请求依法判令:一、撤销达川劳人仲案(2015)20号裁决书第二项裁决,维持第一项、第三项裁决。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以下费用:1、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1540元;2、职业病检查费2048.3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540元∕年÷12×26月=90003.3元;4、交通费13元;5、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6月30日工资:41540元∕年÷12×16=55386.67元,共计188991.29元。被告达县昌隆工贸有限公司辩称:一、陡梯子煤矿是政策性关闭后,被告向政府申请作为风井使用,双方不是合作关系。原告与陡梯子煤矿形成劳动关系是1983年8月,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是2010年4月13日。二、1、原告患尘肺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5日,适用标准是2013年达州市职工平均标准2941元∕月;2、原告患职业病后,被告为其安排了其他工作。原告称我方未另行安排工作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方承担3、计算工资的标准应是确认患尘肺病上一年度的达州市平均工资,而不是行业标准。经审理查明:被告达县昌隆工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24日,达县昌隆工贸有限公司达昌煤矿系达县昌贸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达昌煤矿隶属于达县昌隆工贸有限公司,为同一责任主体。陡梯子煤矿(又名宗剑煤矿)于2007年被政府依法关闭。2008年7月30日政府办公室以达府办函(2008)158号批复,将原宗剑煤矿报废井巷作达昌煤矿回风井。原告曾在陡梯子煤矿务工,2010年4月13日至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4月13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经达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附属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6月26日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达市人社工决(2014)035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其为工伤。2014年11月11日经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还查明:2013年度达州市职工平均工资为2941元∕月。上述事实有达府办函(2008)158号文件、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川经信煤炭函(2012)193号文件、工伤保险参保《个人基本情况表》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被告达县昌隆工贸有限公司与达县宗剑煤矿为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相互间无隶属和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主张从1983年就与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据达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启封利用原宗剑煤矿报废井巷作达昌煤矿回风井的批复》(达府办函【2008】156号)以及达川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徐美元工伤保险参保《个人基本情况表》,可以认定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0年4月13日至2014年12月25日。2﹑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付。原、被告均未提供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其经济补偿标准以2013年达州市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705元(2941元∕月×5月)。3、原告提出,被告在知道原告患上煤工尘肺病已经无法继续采煤未重新安排适宜的工作,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对用人单位在职工患职业病后是否安排适宜工作的举证责任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这期间造成的工资损失55386.67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故被告应承担原告在疑似职业病期间的检查费用2048.30元。5、原告已经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00。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41元∕月×26月=76466元。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元,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美元与被告达县昌隆工贸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达县昌隆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美元以下费用: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4705.00元;2、职业病检查费2048.3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466.00元;4、交通费13.00元;上述费用共计:93232.30元。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经达川区社保局核定后,由被告达县昌隆工贸有限公司领取并据实支付给原告徐美元。四、驳回原告徐美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达县昌隆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彬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