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2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张宝与张海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张海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829号原告张宝,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程志林,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山,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松,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政,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宝与被告张海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志林,被告张海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4时20分许,被告张海山驾驶黑MA74**牵引(黑ME0**挂)号的重型半挂货车沿GI(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行驶,行驶至1035公里900米时,与王阳驾驶原告的吉J9F9**号中型货车侧面相刮,致原告的吉J9F9**号中型货车损坏,要求被告赔偿一切经济损失。被告张海山辩称,交通事故情况属实,我的驾驶黑MA74**牵引(黑ME0**挂)号的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奎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奎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4时20分许,被告张海山驾驶黑MA74**牵引(黑ME0**挂)号的重型半挂货车沿GI(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行驶,行驶至1035公里900米时,与王阳驾驶原告的吉J9F9**号中型货车侧面相刮,致原告的吉J9F9**号中型货车损坏,车上货物损失,被告张海山的黑MA74**牵引(黑ME0**挂)号的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奎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理赔限额为30万元。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海山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司机王阳无责任。由交警队委托,经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车损为57760元,货损为35767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00183元,其中:车损57760元,货损35767元,托车费1980元,鉴定费467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奎支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海山依法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奎支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93507元(100183-强险2000-鉴定费4676)。被告张海山赔偿原告4676元上述判决于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1014元,邮寄费108元,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507元,被告张海山承担6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成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