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腊民二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某某诉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腊民二初字第251号原告林某某,男,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男,成年人,汉族。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义宏独任审判。2015年7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2月8日,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瓷砖材料,货款共计37378元,后被告仅支付25000元,尚拖欠12378元。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2月8日出示的欠条金额为12000元。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瓷砖货款12000元。2、诉讼中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当庭询问,原告表示仅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200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3日、欠款人刘某的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林某某瓷砖货款27378元整(贰万柒仟叁佰柒拾捌元),截止到年底还清”】;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8日,欠款人刘某的欠条1份【内容为“2015年2月8日,今欠林某某提供曼暖叫房屋瓷砖货款12000元整(壹万贰仟元整),还钱截止于2015年3月31日前还清全款,余期后果自负”】,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被告欠款未付的事实。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款人姓名为“刘某”,内容均为欠林某某瓷砖货款,可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欠原告瓷砖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刘某因向林某某购买瓷砖,于2015年2月2日出具欠条,确认欠林某某瓷砖货款27378元整;2015年2月8日,刘某又出具欠条,确认欠刘某房屋瓷砖货款12000元整。刘某至今未向林某某偿付该12000元欠款,林某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被告双方已经对被告购买的瓷砖货款以欠条的形式确认尚欠12000元,并约定付款时间,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瓷砖款1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赵义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亚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