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与宋章景、卓红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金初字第000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住所地范县新区人民大道202号。负责人:侯胜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宗民,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广顺,该行职工。被告:宋章景(又名宋安理),农民。被告:卓红伟,范县希望中学教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与被告宋章景、卓红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宗民、李广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章景、卓红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以下简称范县农行)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宋章景向原告范县农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用于海鲜门市,被告卓红伟提供担保。范县农行依照信贷程序,于2012年7月27日向宋章景支付贷款5万元,期限一年,2013年7月26日到期,被告卓红伟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基本能够按照约定按时还息,但在即将到期时,宋章景不再按时还息,卓红伟也推脱不还,至今只偿还了借款本金4972.4元及2014年3月31日之前的利息。为维护范县农行资金安全,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27.6元、利息及罚息(以实际偿还日计算利息为准)。被告宋章景、卓红伟未答辩。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宋章景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一份、卓红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贷款是有宋章景申请。3、书面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4、担保人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担保人的收入情况。5、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担保人的保证承诺。6、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已将借款支付给借款。7、借款人贷款账户交易明细三张。证明借款人账户资金流动情况。8、账户明细查询一份。证明至2015年7月20日欠本金和利息情况。9、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宋章景、卓红伟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及被告的身份,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宋章景向原告范县农行申请贷款5万元。同日,被告卓红伟向范县农行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为宋章景在范县农行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具体担保的债务金额、范围及担保方式以办理业务时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准。2012年7月27日,宋章景作为借款人、卓红伟作为担保人与范县农行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万元;用款方式为自主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账户;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按季结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借款合同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宋章景使用了该笔借款。被告已还清利息至2014年3月31日,尚欠本金45027.6元及2014年4月1日之后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宋章景、卓红伟与原告范县农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范县农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宋章景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宋章景偿还借款本金45027.6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卓红伟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宋章景的上述借款应当在合同约定担保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宋章景、卓红伟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章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借款本金45027.6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卓红伟对宋章景的上述债务在合同约定担保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由被告宋章景、卓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峰审 判 员 马文慧代理审判员 吴周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伟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