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周奇与丁永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奇,丁永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569号原告周奇,男,汉族,1986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勇福,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被告丁永桂,男,汉族,1970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泰庆,湖南省郴州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原告周奇与被告丁永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四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信、彭华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辉担任记录。原告周奇、被告丁永桂及双方委托代理人赵永福、罗泰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奇诉称,2013年8月11日,被告驾驶湘L77E**号两轮摩托车,由桂阳一中方向驶往浩塘,20时30分许,途径桂阳县X060线尾坝塘路段时,被告未减速,也未靠右行驶,将原告正常行驶的摩托车撞倒,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桂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桂阳县人民医院、常宁中医院治疗,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现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万元,其余部分承担80%计人民币67406.14元,两项合计被告总共赔偿原告187406.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抚养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抚养人情况。证据3、桂公交认字[2013]第F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4、病历,拟证明原告周奇住院治疗情况。证据5、郴州市旺昇所[2014]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周奇因交通事故构成玖级伤残。证据6、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周奇因交通事故花医疗费71046.66元。证据7、工资存折,拟证明原告月薪5354元。证据8、交通费,拟证明原告花交通费182元。证据9、司法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花鉴定费700元。被告丁永桂辩称,1、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周奇属无证驾驶,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对原告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计算标准错误;3、护理费多算了3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多算了7731.5元;5、误工费多算了14590.82元,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6、交通费应当按照票据为准,精神抚慰金应按照重新鉴定结论为准;7、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承担12万元无法律依据;8、伤残赔偿金多算了10480元;9、被告已支付原告14000元,应予以核减。被告丁永桂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0、收据3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14000元,应当核减;证据11、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属有证驾驶;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对证据1、2、9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认定书未反映事故发生时现场路线图,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到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不应去常宁中医院治疗;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白蛋白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常宁中医院的发票有异议,认为应在本县医院治疗;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表等佐证;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车票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11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9、10、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是桂阳县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认为认定书未反映事故发生时的现场路线图,但未提供相关证明支持其观点,本院认为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实体客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证据4的常宁中医院住院病历,被告有异议,认为应在桂阳县医院治疗,不应去常宁中医院治疗,本院认为该病历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证据5被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原鉴定的相关证据,本院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重新鉴定,采信原鉴定结果。关于证据6的医药费发票,被告有异议,认为白蛋白提货单不能认定,本院认为提货单不是正规发票,不予采纳;关于其他的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的5408元,常宁中医院的53985.10元、10203元、130元、120元的医药费发票,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证据7,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是一份交易记录,根本无法证明是工资单,不予采信,不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证据8交通费182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应以发票为准,质证时原告已提供了182元车票,本院认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8月11日,被告丁永桂驾驶湘L77E**号两轮摩托车,由桂阳一中方向驶往浩塘,20时30分许,途径桂阳县X060线尾坝塘路段时,因丁永桂未减速靠右行驶与原告周奇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奇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周奇受伤后于8月11日至13日在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408.20元。8月13日转到常宁中医院住院到2013年10月10日,诊断为:1、右侧粉碎性股骨骨折;2、右侧中上段粉碎性股骨骨折;3右侧开放性粉碎性髌骨骨折清创缝合术后中度贫血;4、右股骨骨折术后切口愈合不良。花去医药费53985元。2015年1月16日至1月31日在常宁中医院住院取内固定,花去医药费10203元,另有门诊发票两张共计250元。2014年3月5日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奇够成玖级伤残。本次事故发生后桂阳县交警队做出桂公交认字[2013]第F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丁永桂承担主要责任。另查明:1、湘L77E**号摩托车的车主系丁永桂,未买保险。2、原告周奇生育有两个小孩,女孩周琳娟生于2010年11月11日,男孩周子潇生于2013年1月3日。3、原告周奇住院期间由其母亲何菊花在护理,何菊花的职业是务农。4、原告周奇系农村户口。5、被告丁永桂已支付原告周奇1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周奇的具体损失及被告丁永桂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周奇的损失有:(1)医药费69846.96元,即5408.20元+53985.10元+10203.66元+250元=69846.96元。(2)营养费1500元,即75×20=1500元。(3)伙食补助费2250元,即75×30=2250元。(4)护理费5180.55元,即75×25212÷365=5180.55元,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有请专业护理人员,故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5)误工费14091.09元,204(计算至鉴定之日)×25212÷365=14091.09元。(6)精神抚慰金20000元。(7)交通费原告提供了182元车票,本院认定为182元。(8)鉴定费700元。(9)伤残赔偿金10060×20×20%=4024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有两个小孩,女孩周琳娟2010年11月11日出生,生活费为9025元/年×15年÷2×20%=13537.50元,男孩周子潇2013年1月3日出生,生活费为9025元/年×17÷2×20%=15342.50元,共计28880元。以上的(1)+(2)+(3)=73596.96元属于医药费范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在10000元以内不划分责任,超出部分各自按责任承担,本次事故交警队责任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在医药费部分被告应承担的为10000+63596×70%=51517.2元。(4)+(5)+(6)+(7)+(8)+(9)+(10)=109273.64元是属于伤残赔偿金的部分,按交强险的规定伤残赔偿金11万元以内不划分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109273.64元。医药费与伤残赔偿金两项合计被告应承担160790.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永桂赔偿原告周奇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旅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60790.84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49元,原告周奇承担549元,被告丁永桂承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四新人民陪审员 周 信人民陪审员 彭华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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