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周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昆山市周市镇鑫永昶精密模具厂与昆山纳顺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周市镇鑫永昶精密模具厂,昆山纳顺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周商初字第243号原告昆山市周市镇鑫永昶精密模具厂,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康庄支路***号*号房。负责人佟剑,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丁扬,上海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纳顺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丁泾路168号4号房。原告昆山市周市镇鑫永昶精密模具厂与被告昆山纳顺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建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周市镇鑫永昶精密模具厂的委托代理人丁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纳顺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周市镇鑫永昶精密模具厂诉称:原告与被告2012、2013年多次合作,为被告各型工件的治具与零件加工。双方合作方式为: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对被告送来的各型工件进行精密加工,双方按套协商��格,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按双方约定的价格付清加工款。双方在2014年1月21日对账,总计未付加工款为63000元,由被告在2014年6、7、8、9、10、11月份分批付清。然而,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63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63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纳顺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六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总金额63745元。2、和解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3000元。3、部分送货单共计5张,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货的事实。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原被告之间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零部件,截止2013年年底,双方共计发生贸易额为63745元,且原告开具了相应价值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就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达成和解,被告需支付给原告款项63000元,该款项分六期支付:2014年6月份还款5000元、7月份还款10000元、8月份还款12000元、9月份还款12000元、10月份还款12000元、11月份还款12000元。被告未依约支付上述款项引起该纠纷。上述事实由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和解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双方建立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现原告依��将相应产品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支付货款,拖欠不付,责任在被告,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金额6300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原告要求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予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纳顺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周市镇鑫永昶精密模具厂款项63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63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保全费650元两款合计133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王建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