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方红权与沈安新、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红权,沈安新,周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277号原告:方红权。委托代理人:沈宏章。委托代理人:姜倩涵。被告:沈安新。被告:周XX。原告方红权为与被告沈安新、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忠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红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宏章,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安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方红权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沈安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又借款50000元。此后,被告沈安新归还20000元,被告周XX归还10000元,尚欠借款120000元。2013年4月1日,被告沈安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即时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方红权向本院提交: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安新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日交付被告沈安新借款50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1年7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沈安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XX答辩称:被告沈安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情,本被告原先是不知情的,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013年4月1日被告沈安新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情,本被告知情,但借款后已合计归还30000元;原告提交的借条并非于2013年4月1日出具,应该是2015年6月8日出具的;本被告已与被告沈安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原告处的债务由沈安新归还,且沈安新亦已与原告约定该借款由沈安新负责归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本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周XX向本院提交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周XX与沈安新于2015年6月8日登记离婚以及双方约定方红权处债务120000元由沈安新偿还的事实。被告沈安新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周XX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采信。对被告周XX提交的证据,原告方红权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亦予采信。依据上述采信证据,结合原告方红权及被告周XX庭审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周XX系原告方红权表妹。2001年7月10日,被告沈安新与被告周XX登记结婚。2011年,沈安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4月1日,沈安新又要求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遂将现金50000元存入沈安新尾号为0006的银行卡。此后,沈安新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周XX于2015年春节前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5月底,沈安新向原告补出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沈安新向方红权借人民币(120000)拾贰万元整,特此证明。借款人沈安新,2013年4月1日”。同年6月8日,沈安新与周XX签订离婚协议后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关于共同债务处理一栏中,沈安新与周XX双方明确约定债权人方红权处金额12万元的债务由沈安新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沈安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无法定无效情形存在,合法有效。被告沈安新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在原告要求返还时及时予以返还,至今未予返还,显属不当,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沈安新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债务虽以沈安新个人名义所负,但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也明确表明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在被告周XX无证据证明案涉债务为沈安新个人债务的情形下,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周XX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所签订离婚协议中虽明确约定案涉债务由沈安新偿还,但该约定系两被告内部约定,对第三人不发生对抗效力,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周���飞提出的案涉债务应由沈安新偿还,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安新、周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方红权借款120000元。(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沈安新、周XX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银行汇款,可将款汇至以下账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忠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 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