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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闫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474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女,1974年3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沈阳市苏家屯区青松西路。曾于2009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抓获,同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苏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闫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闫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闫某某撤回上诉。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素燕审 判 员  金玉芹代理审判员  张立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天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