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位强、张玉琴与包云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477号原告位强,农民。原告张玉琴,农民,系位强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友,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包云虎,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苏平峰,系该公司经理。地址:周口市川汇区黄河路中段联通大厦5楼。委托代理人范雪芬,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位强、张玉琴诉被告包云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位强、张玉琴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友,被告太平洋保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云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位强、张玉琴诉称:2015年2月19日14时,被告包云虎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阳县曹河乡卫生院北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交警大队认定,作出淮公认字(2015)0246号事故认定书,被告包云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包云虎所有的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40000元;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包云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周口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原告方的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4时许,被告包云虎驾驶豫P×××××号小型轿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阳县曹河乡卫生院北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位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无牌照)发生相撞,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了淮公交认字(2015)第0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包云虎负事故全部责任,位强、张玉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位强、张玉琴二人被送至淮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位强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8070.29元,原告张玉琴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12107.52元。被告包云虎在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8000元。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周口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位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5)第031111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事故车辆修复价格为1550元。二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00元。被告包云虎在太平洋保险周口公司为其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2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价格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包云虎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与原告位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入院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淮公认字(2015)第0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包云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包云虎作为侵权人,对二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周口公司应当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原告位强的各项损失依法分别核定为:1、医疗费8070.29元;2、误工费748.1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365天×29天);3、护理费2262.16元(一人护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2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每天30元×29天);5、营养费580元(每天20元×29天);6、交通费,原告受伤入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居住地和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500元;7、车辆损失费1550元;8、评估费300元;9、施救费300元。以上九项损失共计15180.57元。原告张玉琴的各项损失依法分别核定为:1、医疗费12107.52元;2、误工费722.3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365天×28天);3、护理费2184.15元(一人护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2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每天30元×28天);5、营养费560元(每天20元×28天);6、交通费,原告受伤入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居住地和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六项损失共计16914元。二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部分赔偿。二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包云虎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二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位强各项经济损失14580.5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琴各项经济损失16914元。三、被告包云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位强评估费、施救费共计600元。四、原告位强、张玉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包云虎8000元。五、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被告包云虎承担587元,二原告承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中原审 判 员 张振忠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吕海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