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大岭山恩斯达橡胶制品厂与东莞市桥头桥宏硅胶电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大岭山恩斯达橡胶制品厂,东莞市桥头桥宏硅胶电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377号原告东莞市大岭山恩斯达橡胶制品厂,经营场所:东莞市。经营者廖红平,女,汉族,住址:湖南省永兴县。委托代理人朱宏明。委托代理人粟明。被告东莞市桥头桥宏硅胶电子厂,经营场所:东莞市。经营者陈志传,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广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大岭山恩斯达橡胶制品厂诉被告东莞市桥头桥宏硅胶电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大岭山恩斯达橡胶制品厂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订购硅胶色母等,并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后次月对账并在对账当月付款。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但被告收取货物后仍有货款42733元至今未付。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42733元;2、被告支付原��逾期付款利息(按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逾期付款利息从最后一次货款到期后的2013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东莞市桥头桥宏硅胶电子厂庭后辩称,确认拖欠原告2013年4月至9月期间的货款,但具体所欠货款金额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至9月25日,原告多次为被告提供硫化剂等产品,原告在送货单中注明品名规格、单位、数量等,被告的员工在送货单上签收并加盖收货章予以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发出月结对账单,原告在对账单中注明2013年4月的货款为11260元、2013年5月货款为11020元、2013年6月货款为6325元、2013年7月货款为9210元、2013年8月货款为5345元、2013年9月货款1855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了2013年4月的部分货款,4月货款尚欠8978元未付;且双方通过口头方式约定单价,原告每月制作对账单传真给被告,如被告核对无误后就不再回传直接付款,但被告未按期付款。故原告以诉称理由于2015年5月13日起诉至本院。另,原告提供2014年10月27日的电话录音一份,原告代理人通过电话拨打被告经营者的电话137××××4608,电话中双方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62733.61元。被告确认该电话号码是其所有。以上事实,有送货单、月结单、录音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送货单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尚��货款42733元,并提供了送货单.月结单为凭,且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及反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求从最后一次货款到期后即2013年11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是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桥头桥宏硅胶电子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大岭山恩斯达橡胶制品厂支付货款427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大岭山恩斯达橡胶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8元,由原告东莞市大岭山恩斯达橡胶制品厂负担50元,被告东莞市桥头桥宏硅胶电子厂负担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艳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志雄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