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执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法定继承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泉执字第532号申请执行人王某甲被执行人王某乙,申请执行人王某甲申请执行王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泉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法律文书,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执行人王某乙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某甲应继承遗产份额45501.06元。案件受理费8130元,由申请执行人王某甲负担1630元,被执行人王某乙负担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书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工、农、交、建、中、邮储、江苏等银行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房产、车管部门无登记。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泉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皮 晓审判员 高 坤审判员 李传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