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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民一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肖国江等与63850部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国江,郑秀荣,中国人民解放军63850部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民一初字第102号原告肖国江,现住镇赉县。原告郑秀荣。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国建明,系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3850部队。法定代表人曾凡吉,系司令员。委托代理人郑建福,系63850部队法律顾问处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靖宇。郑秀荣、肖国江诉中国人民解放军63850部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秀荣、肖国江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1998年,二原告到被告所属的18区营房处从事看管营房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被告所属的教导大队人员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没有接到任何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一直为被告工作至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二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3850部队辩称,一、原告与我方形成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二、雇佣关系已经解除。三、原告方居住在我营区不能证明劳动关系成立。四、原告方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被告为原告布置工作的证明(部分复印件九份),证明1998年开始原告为被告从事看管库房的工作,一直到2003年库房不管了专门看管营房,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组证据只能证明2003之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但是2003年以后无法证明劳动关系,2012年已经通知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停止支付劳动报酬,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工作至今。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中的辩论,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998年,二原告到被告所属的18区营房处从事看管营房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称2012年4月已与二原告解除雇佣关系且停发报酬,而二原告自认2013年7月领取最后一个月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二原告自1998年到被告处从事营房看管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至2013年7月领取最后一个月的工资时就应知道自身利益受到侵害,至2015年5月才提出,已经超出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对二原告要求确认其二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肖国江、郑秀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云 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薇(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