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与梁永成、李金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梁永成,李金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二初字第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住所地横县横州镇茉莉花大道南侧龙池新城商铺。组织机构代码:67500777—X。诉讼代表人:黄丽娟,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天扩,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伟,该支行职工。被告:梁永成,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壮族,住横县。被告:李金异,女,1979年6月28日出生,壮族,住横县。系梁永成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横县支行)与被告梁永成、李金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政横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梁永成、李金异向原告递交一份《“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发放个人商务贷款150000元。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梁永成、李金异签订编号为450127212071855240《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编号为450127312070885827《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50000元,被告可在2012年7月11日至2022年7月11日期间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被告以其位于横县(国际商贸城)A3栋3单元201号的房地产作为借款抵押。被告从发放贷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以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应按时还款,否则原告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同时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后,双方于2012年8月28日到横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11日,被告以支付运输所需费用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明确了借款年利率为7.68%,被告获得贷款后,自2014年12月31日起未能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已拒不还贷。原告认为,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依约应享有按期收回借款本息的权利,由于被告拒不履行债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清偿贷款本息的权利。由于双方已依约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依法应享有对抵押房产折价、变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梁永成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编号为450127212071855240《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梁永成、李金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7769.85元,利息和罚息3998.3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2月3日,往后另计);3、判令原告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证明被告梁永成、李金异向原告申请发放个人商务贷款150000元;2、编号为450127212071855240《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个人商务贷款额度150000元;3、编号为450127312070885827《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梁永成、李金异自愿提供其自有的位于横县(国际商贸城)A3栋3单元201号的房地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4、横房他证字第20120000**《他项权证》,证明用于贷款抵押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150000元借款的事实;6、《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帐》,证明被告逾期及欠款的事实;7、两被告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梁永成与李金异是合法夫妻。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梁永成与李金异属夫妻关系。2012年6月13日,被告梁永成、李金异向原告递交一份《“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发放个人商务贷款150000元。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梁永成、李金异签订编号为45012721207185524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梁永成提供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金额15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10年,自2012年7月11日至2022年7月11日。申请支用额度时,被告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原告审核同意并经被告确认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20%,单笔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被告帐户之日起计算;对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被告应按照本合同、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的约定,按期归还相关合同及支用单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第四十七条约定,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一)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三)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梁永成签订编号为45012731207088582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梁永成以其名下位于横县(国际商贸城)A3栋3单元201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横房权证横州字第××号)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上述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28日就抵押物到横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11日,被告梁永成以支付运输所需费用为由,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金额150000元,经原告审核同意,双方确认,被告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0%,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6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梁永成发放借款150000元。借款后,原告确认被告梁永成偿还借款本金2230.15元,偿还借款利息11648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被告梁永成未能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梁永成已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2月3日,被告梁永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7769.85元,利息和罚息3998.32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永成、李金异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梁永成发放了借款150000元,被告梁永成应按期还本付息。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七条约定,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债务,并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梁永成自2014年12月31日起不再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7769.85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金异系梁永成的配偶,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签名,对借款事实及抵押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本案借款发生在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梁永成、李金异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梁永成以其名下位于横县(国际商贸城)A3栋3单元201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横房权证横州字第××号)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对上述抵押房地产享有抵押权,被告梁永成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横县支行与被告梁永成、李金异于2012年7月11日编号为45012721207185524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二、被告梁永成、李金异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横县支行的借款本金147769.85元并支付该借款的利息和罚息(截止2015年2月3日,利息和罚息为3998.32元;从2015年2月4日起息和罚息按原编号为45012721207185524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三、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横县支行对被告梁永成以其名下位于横县(国际商贸城)A3栋3单元201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横房权证横州字第××号),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335元,由被告梁永成、李金异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兵审 判 员 孙燎民人民陪审员 陆伟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覃柳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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