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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永康市五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吴永建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五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永建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339号原告:永康市五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明。(2015年5月5日起诉时法定代表人为倪道阳,2015年6月19日,变更为黄永明。)被告:吴永建。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康市五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永建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永康市五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五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康市五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1元,由原告永康市五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许凌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施舒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