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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杨燕停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杨燕停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陈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晓亮,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燕停,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黄作良、龚子英,均为广东创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番禺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燕停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燕停为其所有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太平保险番禺支公司投保,太平保险番禺支公司出具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单号为:63015080220140003122。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6日二十四时止。杨燕停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别,保险金额/责任限额:车辆损失险195585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部分基本险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第二条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保险人义务第四条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由于保险人原因未及时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第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事故认定书》,编号:0294934,认定:2014年5月16日22时00分,地点:银平路,杨某驾驶粤A×××××号小客车,由东往西行驶,因杨某忽视安全,造成粤A×××××号小客车左前部位与路中护栏相撞的事故,事故中无人受伤。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损失由杨某承担。杨某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名确认。事故发生后,杨某向太平保险番禺支公司报案,太平保险番禺支公司亦到现场进行了勘验。杨燕停委托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格鉴定并为此支付评估费1650元,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穗安价(估)字(2014)080号《关于车牌号码为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更换配件及相关工时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更换配件项目35项,工时项目21项,车辆损失总价为人民币36477元。被上诉人据上述结论书将车辆维修完毕,并提供发票原件两份,证明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维修及配件费共36477元。太平保险番禺支公司不确认上述结论书以及发票的真实性,并提供一份没有任何人签名或盖章确认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打印件证明其已经对车辆进行定损,并提供照片,拟证明:1、太平保险番禺支公司定损人员已电话通知杨燕停及准艺汽车修理厂对涉诉车辆进行维修的定损金额。2、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在准艺汽车修理厂维修涉诉车辆。2014年10月28日复勘的照片4张电子版,证明准艺汽车修理厂是二类或二类以下的维修厂,但杨燕停进行鉴定的结论是按照4S店的价格,而且现在提供的维修费发票也不是4S店的,维修费明显过高。后太平保险番禺支公司再补充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件一页(盖有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准艺汽车服务部公章和广州市瑞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后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原件两页,证明由其出具的定损单并经准艺汽车修理厂接受定损金额并在定损单上盖章确认的事实;2、广州市番禺区准艺汽车喷漆服务部车辆维修检测单(1)打印件两页,证明由准艺汽车修理厂对事故车辆拆检后并需对车辆进行维修的项目。杨燕停对太平保险番禺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对其称涉诉车辆在准艺汽车修理厂维修的陈述亦不予确认。但认为根据太平保险番禺支公司提供的广州市番禺区准艺汽车喷漆服务部车辆维修检测单(1),维修价格为36715元,价格与杨燕停起诉的金额几乎相吻合,证明其起诉的金额并非虚假。以上事实,有杨燕停、太平保险番禺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杨燕停原审诉讼请求为:1、太平保险番禺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其支付赔偿金36477元;2、太平保险番禺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其支付车辆评估费赔偿金16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平保险番禺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杨燕停是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太平保险番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保险期间内,杨燕停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燕停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杨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上诉人是否存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怠于履行定损责任的情形;二、被上诉人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并据此进行维修,是否可以作为涉诉车辆损失的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保险人义务第四条的约定,太平保险番禺支公司应及时受理杨燕停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虽然太平保险番禺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但该确认书并无杨燕停或者杨某的签名确认。太平保险番禺支公司亦承认,盖有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准艺汽车服务部印章及广州瑞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是其于2014年10月31日打印并由上述两机构盖章的。另外,根据太平保险番禺支公司提供的照片,不能单独证明双方就维修点达成了一致意见,亦无法证实其已经定损并告知杨燕停。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太平保险番禺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及时给杨燕停的车辆进行定损。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太平保险番禺支公司在情况复杂的情况下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否则亦应与杨燕停商议核定时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16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2014年5月26日作出,太平保险番禺支公司却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6月26日前定损,原审法院认为,太平保险番禺支公司存在怠于履行定损责任的情形。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太平保险番禺支公司怠于履行定损义务,杨燕停委托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价格损失作出鉴定。杨燕停据上述鉴定结论对车辆进行维修,维修费为36477,鉴定费1650元,共计38127元。太平保险番禺支公司怠于对涉诉车辆的损失进行定损,而杨燕停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的损失价格鉴定,并据此对车辆进行了修复,出具了正式的发票。故原审法院对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穗安价(估)字(2014)080号《关于车牌号码为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更换配件及相关工时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确认。关于太平保险番禺支公司认为车辆是在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准艺汽车服务部维修,并且提供了照片以及广州市番禺区准艺汽车喷漆服务部车辆维修检测单(1)打印件证明涉诉车辆在此维修,原审法院认为,太平保险番禺支公司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杨燕停提供的车辆在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准艺汽车服务部维修,并且,上述检测单并无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准艺汽车服务部的盖章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车辆的损失是多少,太平保险番禺支公司主张按照其提供的损失情况确认书中的定损金额14700元进行赔偿,但即便是其提供的广州市番禺区准艺汽车喷漆服务部车辆维修检测单(1)亦显示维修金额为36715元。综上,太平保险番禺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诉车辆的损失为14700元,而杨燕停则提供了鉴定结论和维修发票证明了车辆的实际损失。故太平保险番禺支公司理应赔付杨燕停车辆损失36477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8127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太平保险番禺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杨燕停支付保险赔偿金3812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元,由太平保险番禺支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太平保险番禺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按物价鉴定金额认定粤A×××××号车的损失为36477元及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1650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前往现场查勘,核定粤A×××××号车的损失为14700元,并将结果告知被上诉人及粤A×××××号车承修厂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准艺汽车维修部。被上诉人方收到上诉人定损结果也未提出异议。2、被上诉人提供证实粤A×××××号车损失的报告书,其鉴定程序明显违法,不符合广东省道路事故价格损失操作规程,鉴定依据不足,评估报告是无效的。且上诉人于2014年6月19日对受损车辆进行复勘,发现涉案车辆保险丝和翼子板内骨等配件被上诉人方未予更换,根据保险“补偿性”原则,应当按被上诉人实际损失确认赔偿数额。3、经上诉人到税务机关查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粤A×××××号维修及配件费发票金额为7200元,为虚假发票。4、经工商查询,被上诉人提供由广州市江银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配件发票29277元也是虚假的,该单位主要经营货币收藏等相关项目,且涉案车辆并非进口车辆,无需从贸易公司购买配件。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应配件清单,证实相关配件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联。另结合实际情况,车辆维修及购买配件均有承修厂负责,待车辆维修完毕,由修理厂开具维修发票。本案被上诉人行为有违常理,其开具金额较大的配件发票实则为逃避相关税收规定。另结合上诉人提供的复勘照片,涉案车辆于2014年6月19日之前便已维修完毕,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报告书及维修及配件发票均晚于上述时间,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燕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太平保险番禺支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补充提供以下证据:1、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查询的“广州市江银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该司的经营场所位于邮币卡收藏品市场,不可能存在经营的市场,也不可能出售车辆配件;2、在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网站查询“广州市江银贸易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29277元的发票情况,查询结果显示“开票日期与税务机关采集的不一致”,拟证明该发票是虚假的;3、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查询“广州市番禺区石某正达维修汽车电器空调服务部”的工商登记情况,拟证明无法查询到该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4、在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网站查询“广州市番禺区石某正达维修汽车电器空调服务部”开具金额为7200元的发票情况,查询结果显示“销货方名称有误”,拟证明该发票是虚假的;5、2014年5月16日的照片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及时到达现场进行勘验。6、2014年5月27日及5月30日的照片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对事故车辆进行复勘的时间以及其定损、复勘的项目是一致的。被上诉人杨燕停对上诉人太平保险番禺支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均已过举证期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2、企业的实际经营范围并非按照其登记的住所确定,且法律并不禁止企业超过经营范围经营,除非其经营范围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以“广州市江银贸易有限公司”所在的批发市场、交易市场名称判定其不具有汽车配件经营许可是不正确的。3、上诉人称查询到金额为29277元的发票“开票日期与税务机关采集的不一致”,但该份资料的下一行显示“系统处于上线磨合期,数据可能存在不正确情况,查验结果仅供参考,如需进一步差异发票真伪,请持发票原件、单位证明(复印件)及个人身份证到销货方(收款方)所属税务机关查验”,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29277元发票是虚假发票。4、上诉人查询不到“广州市番禺区石某正达维修汽车电器空调服务部”的工商信息以及查询到金额为7200元的发票“销货方名称有误”,是因其错误地输入销货方名称所致,被上诉人提交发票的销货方实为“广州市番禺区石某正达维修汽车电路空调服务部”,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7200元发票是虚假发票。5、上诉人提交的所有照片均无原件,仅此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维修费用只有一万多元。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诉人、被上诉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太平保险番禺支公司出具的涉案《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记载:……被保险人:杨燕停……车牌号码:粤A×××××,定损总计金额:14700元。该确认书在“甲方(保险公司)”、“乙方(被保险人)”签章处空白,“丙方(修理厂)”签章处加盖了“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准艺汽车服务部”印章,“丁某(公估人)”签章处加盖了“广州瑞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末行显示定损时间:2014-07-15,报价时间:2014-06-09,核损时间:2014-07-16,打印时间:2014-10-31。再查明,上诉人太平保险番禺支公司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查得“广州市江银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住址:广州市越秀区海珠中路268号纵原邮币卡收藏品市场三楼自编382号铺……经营范围: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等内容;在“广州红盾信息网”输入个体名称为“……区石某正达维修汽车电器空调服务部”后,显示“没有可查数据信息”。在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网站对涉案两张发票进行查验,其中一张的查验情况为:“查询信息:发票代码:144001401135发票号码:00150472……销货方(收款方)名称:广州市江银贸易有限公司开票金额:29277开票日期:2014-10-24查验结果(仅供参考):持有该发票的纳税人名称:广州市江银贸易有限公司。该号码发票是发售给您所输入的销货方(收款方)使用,但开票日期与税务机关采集的不一致。”另一张的查验情况为:“查询信息:发票代码:144001301134发票号码:44177970……销货方(收款方)名称:广州市番禺区石某正达维修汽车电器空调服务部开票金额:7200开票日期:2014-10-25查验结果(仅供参考):销货方名称有误!请确认您输入的销货方(收款方)名称是否正确。”上述两张发票的查询结果之后均有如下提示:“系统处于上线磨合期,数据可能存在不正确情况,查验结果仅供参考,如需进一步差异发票真伪,请持发票原件、单位证明(复印件)及个人身份证到销货方(收款方)所属税务机关查验。”又查明,被上诉人杨燕停提交的金额为7200元的发票,开票单位及发票专用章均显示为“广州市番禺区石某正达维修汽车电路空调服务部”,而非上诉人太平保险番禺支公司所称的“广州市番禺区石某正达维修汽车电器空调服务部”。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太平保险番禺支公司是否及时履行定损责任的问题。诚如一审所述,上诉人太平保险番禺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未经被上诉人杨燕停或其授权代理人的签章确认,修理厂和公估人的公章又是在一审期间才加盖的,因此,上诉人太平保险番禺支公司关于其及时定损、并就定损金额与被上诉人杨燕停达成一致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车辆的损失价格问题。被上诉人杨燕停在上诉人太平保险番禺支公司怠于履行定损责任的情形下,委托有资质的公司对涉案车辆的价格损失作出鉴定,并据此对车辆进行修复并无不妥,且其提供的报告书及涉案发票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太平保险番禺支公司虽对报告书、涉案发票的真实性及开票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存疑,但却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首先,上诉人太平保险番禺支公司查询不到“广州市番禺区石某正达维修汽车电器空调服务部”的工商登记信息及相关发票信息,是因其错误地将开票单位名称中的“电路”误输为“电器”所致;其次,从“广州市江银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信息及网上查验结果来看,该发票的代码、号码、金额、纳税人名称等内容均可一一对应。虽有“开票日期与税务机关采集的不一致”的显示,但在网站关于“查验结果仅供参考”的明确提示下,上诉人太平保险番禺支公司仅以该司的住址位于邮币卡收藏品市场为由,并不必然得出该司开具的是虚假发票。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价格事务所的评估结论及维修、配件发票的金额认定涉案车辆的损失为36477元及判决上诉人太平保险番禺支公司承担鉴定费165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审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4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琦铭审判员  田 绘审判员  庄晓峰二〇一五年七月××日书记员  王书东李晓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