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襄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冯庆田诉陈骅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庆田,陈骅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628号原告冯庆田,男,汉族。被告陈骅骥,男,汉族。原告冯庆田诉被告陈骅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庆田、被告陈骅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7日,原告在自己妹夫李志军的陪同下,将约25000斤玉米卖与被告,结账时,被告称:收粮占用资金多,钱一时周转不过来,先付原告一部分粮款,剩下10000元以后再付,并口头承诺高于银行利息即每月50元向原告付息。由于原告妹夫与被告系同学关系,比较熟识,所以原告答应了被告的请求,被告当即给原告出具了10000元欠条。2013年5月,原告将玉米、谷子等粮食出售给被告时,第一次向被告索要拖欠粮款,被告称:钱转不动,再向后错一错。在结算粮食款时,由于被告零钱不够用,被告在2012年写给原告的欠条上写下“又欠10元”。今年5月12日,原告再次欲向被告出售玉米时,第二次向被告索要拖欠的玉米款,被告称:你把欠条拿过来,把钱给了你。13日,原告向被告出售玉米时,顺便拿了欠条向被告要钱,被告改口称:我想一想,过三五天再说。16日,原告又一次向被告索要拖欠的10010元粮食款,原告又改口称:欠的钱在2012年已经还完了,并付了330元利息,不行你就去法院起诉。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拖欠的玉米等款壹万零壹拾元(1001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付清所承诺的10000元二年利息款合计1200元。三、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我收了这么多年玉米,欠别人钱很多,大多数我就在年底清了,如果清不了,我年底要换单,为什么原告两年内没有找我换单。2、我欠原告钱,为什么原告还一直卖我粮。对于利息,更不成立,我都付给原告钱了,还出什么利息。3、欠条上的“又欠10元”,是2012年5月27日打欠条当天写的,至于原告说的,2013年又卖我粮才写的“又欠10元”不是事实。2012年我把钱给了原告,原告说是欠条丢了,我还说欠条丢了也不怕,再给我打个收条就是了,现在我还保管着收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2012年5月27日的收据一支,载明“今欠到庆田现金壹万元整又欠十元2012年5月27日”,陈骅骥签名并加盖手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是我打的,“又欠10元”是找原告零钱的时候,没有个10元,当时写到上面的。被告陈骅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7月3日的收据一支,单号为057013,载明“今取到陈骅骥丢条款壹万零壹拾元整(10010元)冯庆田”。2、2013年、2014年的部分收据复印件,证明2012年的单据已经销毁了。3、2012年4月21日欠赵华峰收据两支,证明2012年用的05号单据已经基本上销毁了,我手中拿的那张收据,即证据1,是原告给我打的。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我没有打过这个条,不认可;对于证据2无异议;对于证据3,我只认被告给我打的条,其他和我没有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中“冯庆田”签名存在争议,被告陈骅骥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山西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山西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检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中署名冯庆田的字迹和样本材料中冯庆田的笔迹大体上比较相似,但局部有差异,且检材中冯庆田的字迹笔画运笔显得有些生涩,由于检材字迹较少,特征表现不突出,倾向性意见不排除他人模仿现象存在。原告冯庆田对该鉴定意见无意见。被告陈骅骥对该鉴定意见无意见。对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本院依法委托由山西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西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检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所举证据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举证据1,因该条“今取到陈骅骥丢条款壹万零壹拾元整(10010元)”部分为被告所写,签名“冯庆田”部分经司法鉴定不排除他人模仿现象存在,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5月27日,被告陈骅骥收购原告冯庆田玉米25000斤,并结算粮食价款为20000余元,被告在支付原告粮食款10000余元后,仍欠10000元未支付。2013年,原、被告在买卖粮食后,被告因没有零钱而欠原告10元。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所欠款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主要义务,被告也履行部分义务,故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交付粮食的义务,故被告应当支付其粮食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粮食款1001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约定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骅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庆田粮食款10010元。二、驳回原告冯庆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元,由被告陈骅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娜人民陪审员 侯志勇人民陪审员 张秀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宣 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