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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一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黄武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818号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林震,南宁市江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政府法律援助者。被告黄武基。委托代理人谢日胜,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某某诉被告黄武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月12日22时25分,黄武基驾驶临时车牌号为南宁S×××××二轮电动车沿南宁市白沙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白沙大道亭江立交路段,适遇前方同向行驶的范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南宁W×××××二轮电动车,由于黄武基驾驶非机动车在超越前方的行驶的车辆时妨碍正常行驶的非机动车行驶,导致双方电动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范某某受伤���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黄武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范某某,农业户籍,因事故受伤当天被送往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上、下肢外伤。医院向家属说明,患者可能怀孕,如行X线检查,有可能致胚胎畸形,其表示理解,要求检查。医院对原告进行左肘关节正侧位、左股骨正侧位X线检查,诊断意见为:左肘关节未见骨折及脱位,左股骨未见骨折。2015年1月15日,原告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妇幼保健院妇科检查,诊断为:早早孕,医院建议其一周后复查B超。同年1月24日,原告因“少许阴道流血,偶有下腹隐痛”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妇幼保健院妇科就诊,检查结果:宫内可见一孕囊,内见卵黄囊,未见心搏。诊断为:先兆流产?病历载明:无生育要求,要求终止妊娠,预约人流术。同年1月26日,原���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妇幼保健院进行检查要求终止妊娠。同年2月9日至2月11日,进行人流手术和治疗。同年2月17日,原告因“人流手术后7天阴道流血未干净”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妇幼保健院复诊,医院建议施行清宫术。同年2月24日,原告因“人流术后14天,下腹痛半天”住院至同年3月3日,住院7天,诊断为:盆腔炎性疾病,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全休一周。四、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急救费1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治疗费6202.61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3652元(3600元/月÷21.75天×22天);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五、被告辩称:被告认可原告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的急救费100元、门诊费36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4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六、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924.08元(原告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急救费100元、门诊费365.68元,提交有收费收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左侧肢体疼痛,进行X线或CT检查是确定事故是否造成其骨折最直接的医疗手段,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怀孕,从医学的角度进行该检查可能会导致胚胎发育畸形或流产,不利于优生优育,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不得不采取人工流产的后果,故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1月24日、1月26日、2月9日、2月10日、2月11日支出门诊费合计2458.4元,系用于检查怀孕情况、进行流产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支出门诊费152.6元、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3月3日支出住院费(���门诊费)3226.73元,该费用系原告用于治疗盆腔炎性疾病,该疾病的引起不能排除医院的治疗失误、患者本身情况、术后护理等多种原因,现无证据显示该疾病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被告又有异议,对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则本院确认的原告医疗费合计为2924.08元);2、误工费:2312.4元(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1月15日、1月24日、1月26日、2月9日、2月10日、2月11日、2月17日就诊,2月24日至2015年3月3日住院7天,医嘱全休7天,其误工时间为22天,原告提交北京冰诺姿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张其月工资3600元,但未能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银行工资发放流水明细单或工资表、缴纳社保费用及纳税证明等收入凭证予以佐证,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本院参照2014年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为38365元/年÷365天×22天=2312.4元);3、���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1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被告黄武基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受伤,为确诊伤情其在已怀孕的情况下,不得不采取X线检查,导致原告采取人工流产的后果,原告不仅身体受到伤害,精神亦遭受痛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七、本院裁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被告黄武基驾驶电动车超越前方驾驶的范车时未保持安全距离,妨碍正常行驶的范车,导致两车相遇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范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根据事故各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情况,认定被告黄武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并做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共计9076.48元,由被告黄武基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武基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2924.08元;二、被告黄武基赔偿原告范某某误工费2312.4元;三、被告黄武基赔偿原告范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四、被告黄武基赔偿原告范某某营养费140元;五、被告黄武基赔偿原告范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一至五项,共计9076.48元。案件受理费97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41元,被告黄武基负担5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李姗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刘露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