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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01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吴春付与祝经文、纪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付,祝经文,纪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1967号原告:吴春付,男,194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被告:祝经文,男,195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被告:纪明英,女,196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武永超,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春付诉被告祝经文、纪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和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付,被告祝经文、纪明英委托代理人武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付诉称,2003年1月1日被告因买车向原告借款30040元,利息按年息每10000元456元计算,共12年零40天,利息共计16404元,本息合计46444元。2015年2月11日结账时被告付原告现金10000元,下欠36444元,被告给原告写有欠条。2015年3月22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说要还钱,原告带着借条到祝经文家,祝经文的女儿夺走借条放入嘴里。原告报警后祝经文的女儿把借条还给了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祝经文、纪明英偿还吴春付借款3644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吴春付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举出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为原告写下借条,借了36444元;3、证据信用合作社放款借据两份,证明祝经文、纪明英借原告的钱。被告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条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原告陈述,该笔借款原是祝经文父亲从银行办的贷款,所以实际借款关系并不存在。信用社放款借据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从形式要件说既然是信用社借款,应该有信用社的公章并且其陈述是祝经文所借的款项,与其第一次开庭陈述是祝经文父亲借款互相矛盾。被告向法庭举证为借条二份、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实际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6444元。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5年2月11日的时候,祝经文和纪明英还了我1万元,还剩36444元没有还,给我出具了一张欠条。经审理查明:吴春付原是江集信用社的信贷员,2000年前后祝经文、纪明英与其父亲祝传禄找到吴春付让其帮忙贷款,因祝经文、纪明英不属于江集镇村民,不能在江集信用社办理贷款,吴春付就将自己的钱以信用社放款的形式借给祝经文、纪明英使用。后经双方结算,祝经文、纪明英共借吴春付四笔款,本息合计46444元,并于2014年12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5年2月11日,祝经文、纪明英偿还吴春付1万元,并给吴春付重新写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春付人民币36444元,借款人祝经文、纪明英。后吴春付在2014年12月26日的那张借条上写了收到祝经文、纪明英还贷款4笔共30040元及12年零40天利息4.5厘共利息16404元,本息合计46444元的内容。因祝经文、纪明英尚欠吴春付36444元,拒不偿还,故吴春付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春付提供借条主张借贷关系的存在,借条是对借款基础性法律关系的确认,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合意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吴春付在第一次开庭陈述中称最早是为祝经文、纪明英的父亲祝传禄贷款,但在第二次开庭时又陈述是自己以信贷员的身份把自己的钱以信用社放贷的形式借给了祝经文、纪明英,并举出了两份信用社发放贷款借据为证,经审查该放款借据没有信用社的公章,借款借据一栏里书写的是收到吴春付(盖的私章)1620元、13700元、借款单位签字为纪明英和祝经文,且这两笔借款数额和2014年12月26日祝经文、纪明英为吴春付书写的借条中的两笔数额和约定的利息都相一致。综合考量上述放款借据和2014年12月26日的借条,以及2015年2月11日祝经文、纪明英还钱给吴春付的事实,本院对吴春付与祝经文、纪明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的焦点为祝经文、纪明英是否以及偿还吴春付所有借款,祝经文、纪明英称在2015年2月11日第一次还给吴春付1万元,并给吴春付出具了一张新的借条,后来又在同一天再次还给吴春付所欠余款,吴春付在借条上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本金及利息。吴春付称当日于2015年2月11日偿还了1万元现金并出具了一张36444元的借条,合计46444元,故吴春付在原借条上出具了收条,该陈述符合常理,而祝经文、纪明英称自己于2015年2月11日第二次还钱给吴春付但没有要回当日出具的借条,也没有举出相关证据足以证明2015年2月11日第二次还钱给吴春付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经文、纪明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欠吴春付借款364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元,由祝经文、纪明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汝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