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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朋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181号原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朋,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邵婷婷,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5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从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朋及其辩护人邵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29日至同年3月17日间的一天,被告人刘朋从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路边的浙G×××××号黑色奥迪轿车内窃得香烟票2张,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0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刘朋持其中一张香烟票到东阳市横店镇大华烟酒行兑换,换得价值人民币4500元的香烟及人民币13950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刘朋持另一张香烟票到东阳市横店大华烟酒行兑换,换得人民币18000元。2015年1月2日凌晨2时至凌晨3时30分期间,被告人刘朋窜至东阳市横店镇下校头政通中路南3排3号门前,从被害人张某停放的浙G×××××号黑色宝马轿车内窃得人民币42500元、苹果5S手机1只及银行卡等财物。当日凌晨3时33分许,被告人刘朋持窃得的银行卡到东阳市横店镇八仙街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进行取款操作,因密码错误,未取款成功。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朋处追回赃款人民币383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张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银行卡交易记录,信息资料,香烟票,分户账信息,账户交易明细,操作明细,视频资料、照片、活动轨迹,东阳市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990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朋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朋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部分赃款被追回,对被告人刘朋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刘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三万八千三百元,发还各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刘朋上诉称,其于2014年3月份在游戏厅玩赌博类游戏时连续两天不断赢钱,一陌生男子在该两天不断输钱,分两次向其借共计价值2.6万余元的游戏分、现金,并将涉案价值4万元的香烟票交给其用于抵偿赌债;涉案银行卡系其拾得,原判认定其盗窃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原审被告人刘朋的辩护人提出,刘朋一直不认可实施过本案的盗窃行为,原判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刘朋实施盗窃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第一起盗窃,原审被告人刘朋供述他人用可九折兑现的价值4万元香烟票抵偿2.6万元赌债的过程与常理严重不符,且无法说清该人的身份;关于第二起盗窃,根据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失窃的多张银行卡中仅有原审被告人刘朋持有并于案发当天凌晨进行过取款操作的那张银行卡上写有密码,其余失窃的银行卡均被丢弃在河里,说明写有密码的银行卡系经过精心挑选后留下,银行监控也清晰显示刘朋反复看了银行卡几遍后才输入密码,说明刘朋对于该张银行卡上写有密码是清楚的,刘朋所提案发当天凌晨在外闲逛时恰巧拾到该张写有密码的银行卡,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审被告人刘朋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朋盗窃涉案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刘朋于2014年12月份分两次持被害人陈某被盗的面值为4万元香烟票在东阳市横店大华烟酒行兑换价值4500元的香烟及现金31950元的事实清楚,对此,刘朋上诉提出涉案香烟票系其于2014年3月在横店大华烟酒行附近的一家游戏厅内从一东阳人处用2.6万元赌债的对价抵偿所得,但又不能说明该东阳人的身份情况,亦无相关证据印证其辩解,且与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明的内容不符,故对刘朋及其辩护人所提刘朋未盗窃涉案香烟票、原判认定该起盗窃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视频资料,活动轨迹,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银行卡交易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害人张某于2015年1月2日早晨发现前一天晚上停放于东阳市横店镇下校头政通中路南3排3号门前的汽车内被盗走人民币42500元、手机及多张银行卡等财物,而原审被告人刘朋曾于当日凌晨3时许出现在案发现场附近并随后不久持其中一张载有密码的银行卡在附近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试图凭密码取款但未果的事实。原审被告人刘朋归案后对试图依据银行卡上所载密码取款及该银行卡的归属来源一节的供述前后矛盾,且与前述证据证明的内容不符,故对刘朋及其辩护人所提刘朋系拾得涉案银行卡、原判认定该起盗窃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原审被告人刘朋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节所作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刘朋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改判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磊审 判 员  徐英杰代理审判员  江菊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钱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