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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锦民一终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锦州市太和区生升采石场与北镇市德营石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州市太和区生升采石场,北镇市德营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民一终字第00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太和区生升采石场,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鹿仁义,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龚海英,该场副场长。委托代理人侯云峰,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镇市德营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镇市。法定代表人田德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玉文,男,1949年8月15日,汉族,辽宁德营石化集团公司总裁,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刁有国,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锦州市太和区生升采石场与被上诉人北镇市德营石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太松民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锦州市太和区生升采石场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以(2012)锦民一终字第0025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2)太松民初字第00511号民事判决,锦州市太和区生升采石场仍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锦民一终字第00450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锦州市太和区生升采石场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6月24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54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锦审二民终再字第0004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锦民一终字第00450号民事裁定,恢复第二审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州市太和区生升采石场的委托代理人侯云峰、龚海英、被上诉人北镇市德营石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玉文、刁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9月6日,被告(反诉原告)锦州市太和区生升采石场作为甲方与原告(反诉被告)北镇市德营石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采石场承包经营协议书,其中约定:“一、合同标的:甲方将座落在(此处原合同中为空格)采石场(以甲方与锦州果树农场的合同范围为限)承包给乙方经营,乙方根据本协议约定享有经营权和承包收益权。乙方对甲方所有的采石场的现状已有充分了解,愿意承包经营甲方的上述采石场,并保证合法经营。甲方将经营采石场所需的证明提供给乙方保管使用,乙方应按照甲方的名义正当经营,并切实维护甲方的商誉。二、经营方式:乙方承包经营期间,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主加工。三、承包期限:1、承包期限为三年,即从2008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实际承包期限自甲方移交之日起算。2、根据法律规定或本协议约定,提前解除或终止协议书履行的,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六、承包保证金:乙方与本协议签字之日向甲方缴纳保证金人民币150万元,乙方违约时,甲方有权扣除相应数额的保证金。由于乙方责任未支付国家收取的采石场经营期间应缴纳的税、费以及工亡、工伤费用和工人工资的,甲方可在保证金中扣除。乙方无违约行为时,甲方应在协议解除或终止后及时退还保证金。乙方缴纳的保证金由甲方保管期间,不计收利息¨¨九、违约责任:双方应当全面履行本协议书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的,均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还应当赔付守约方的损失。如乙方违约或无效终止合同,甲方可扣留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作为违约金¨¨。”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反诉被告)北镇市德营石材有限公司即向被告(反诉原告)锦州市太和区生升采石场拨款人民币150万元。2009年6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关于延期履行合同的协议。由于其他原因,原告(反诉被告)北镇市德营石材有限公司至今未进行开采。原审认为,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原告(反诉被告)北镇市德营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锦州市太和区生升采石场签订的采石场承包经营协议书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无效协议,故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8万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办理矿产手续费用6万元的诉讼请求,其证据形式有瑕疵,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反诉原告(被告)提出与被反诉人解除合同,请求判令被反诉人给付50万元保证金的反诉请求,因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其要求给付5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的反诉请求,合同签订后未影响其生产经营,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该损失,故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北镇市德营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锦州市太和区生升采石场于2008年9月6日签订的采石场承包经营协议书、2009年6月9日签订的关于延期履行合同的协议无效。二、被告(反诉原告)锦州市太和区生升采石场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北镇市德营石材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150万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反诉费34800元,合计57600元,由原告北镇市德营石材有限公司承担57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锦州市太和区生升采石场承担51900元。宣判后,锦州市太和区生升采石场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2008年9月6日签订采石承包经营协议书无效错误;二、本案被上诉人在协议签订后实际占用采石场三年时间,其无论是否实际经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所造成实际损失均是客观存在的,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未实际开采为理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三、造成上诉人损失的过错责任人是本案被上诉人。综上,上诉人不应返还150万元,被上诉人还应对上诉人损失给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据事实作出判决。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9月6日签订的采石承包经营协议书是无效合同完全正确。我国法律明确规定,采矿权禁止转让。上诉人将采矿权以协议形式转让是无效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两个独立民事主体,不存在内部经营承包问题。二、本案不存在被上诉人在协议签订后实际占用采石场三年的事实,也不存在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损失问题。被上诉人没有经营采石场是事实,上诉人从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经营采石场的事实。本案不存在上诉人垫付费用的问题,被上诉人从未接收过采石场,即使有费用也与被上诉人无关,是上诉人经营期间的费用。也不存在被上诉人造成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的问题,损失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把预期生产利润作为损失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没有接收过采石场。上诉人没有缴纳诉讼费,所以不能主张781万元的损失。三、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双方签订的无效合同根本原因在于上诉人非法转让采矿权,过错完全在上诉人,由于双方签订的无效合同根本没有履行,所以不存在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费用及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问题。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8年9月6日至2009年6月9日期间,被上诉人北镇市德营石材有限公司曾派4、5个人入驻过采石场,准备开采。2009年6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延期履行合同的协议》中约定:“……乙方提出顺延履行承包经营协议的请求,承包经营采石场开始时间以开发区围海造地开工时间来决定……乙方同意负担50%政府收取的矿产税,金额以收据为准”。2008年9月30日至2010年2月30日,上诉人锦州市太和区生升采石场缴纳国税金额为3600元,2008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12日,上诉人锦州市太和区生升采石场缴纳地税金额为9195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为《关于延期履行合同的协议》、税收通用缴款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经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9月6日双方签订的《采石场承包经营协议书》无效错误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本案中,上诉人以承包方式将其取得采矿权的矿山转给被上诉人开采经营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取得的采矿权的转让行为,因该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的情形,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采石场承包经营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被上诉人在协议签订后实际占用采石场三年时间,即便未实际开采,被上诉人亦应承担上诉人的损失问题,虽然被上诉人曾派4、5个人入驻过采石场的事实存在,但从现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看,被上诉人占用采石场的具体时间及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无法界定,对于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不予调整。关于上诉人主张造成其损失的过错责任人是本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损失给予赔偿一节,因2009年6月9日双方签订的《关于延期履行合同的协议》中约定:“……乙方提出顺延履行承包经营协议的请求,承包经营采石场开始时间以开发区围海造地开工时间来决定……乙方同意负担50%政府收取的矿产税,金额以收据为准”。具体分析该协议中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该采石场未开采的原因从现有证据看,上诉人陈述是由于被上诉人在开发区围海造地招标时未中标更合理,同时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未中标后,曾及时通知上诉人接收采石场,所以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虽然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数额现无法确定,但上诉人缴纳的税金应由被上诉人承担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2)太松民初字第0051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2)太松民初字第005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被上诉人北镇市德营石材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锦州市太和区生升采石场缴纳税款6397.5元;四、驳回上诉人锦州市太和区生升采石场及被上诉人北镇市德营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7600元,由上诉人锦州市太和区生升采石场负担57550元,由被上诉人北镇市德营石材有限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鸣审 判 员  赖志勇代理审判员  赵洪全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暴思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