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初字第00264号原告李某某,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钢歪头山铁矿采矿车间职工。被告刘某某,女,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溪市歪头山粮库买断职工。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3月经介绍相识,双方相处7个月余,于1988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一直无婚生子女。现原、被告双方的主要矛盾是夫妻性格不合,感情发生变异,经常因为感情问题发生矛盾。特别是被告于2013年2月离家出去,至今杳无音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88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能和睦相处。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争执,夫妻关系恶化。2013年2月春节过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18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后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自认家中共同财产有私有房屋一处、本田轿车辽E832**一辆、存款7万元已被刘某某拿走、原有基金4万元但现在不知还有多少。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结婚申请书、本溪市溪湖区歪头山镇思源社区证明、刘洪兴证明、刘某某个人信息材料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夫妻分居长达二年之久,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应按法律规定,予以处理。本案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存款7万元及基金4万元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座落于本溪市溪湖区歪头山矿区南路公园二巷2栋2单元3号私有楼房(建筑面积36.59平方米)所有权归被告刘某某所有;三、辽E832**本田轿车一辆归原告李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公告费六百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兆军人民陪审员 李芳芳人民陪审员 周 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阚雅娟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