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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马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唐某与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马民初字第151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柳遵超,浙江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亮亮。被告柳某甲。原告唐某与被告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遵超、潘亮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2007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柳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柳某丙。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关心原告,并好逸恶劳,不务正业。原告多次规劝,依旧我行我素,不思悔改。原告于2013年9月份离家。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婚生女成年止,婚生子柳某丙由被告柳某甲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婚生子成年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户口籍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女儿及儿子身份情况。被告柳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柳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柳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无实质性矛盾。现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并育有一子一女,期间夫妻感情并无大的波折。现虽因生活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并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仍有和好的机会。综上,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袁 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章谷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