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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南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冉龙秀与钟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龙秀,钟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南民初字第696号原告冉龙秀,女,汉族,1974年1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宁南县。委托代理人钟华声(特别授权),男,汉族,1947年9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宁南县。被告钟宁,男,汉族,1967年6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宁南县。原告冉龙秀与被告钟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龙秀诉称,被告给顺浩投资公司借款,到期无钱偿还公司贷款,于2013年6月18日给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归还公司贷款,并承诺每月付利息2100元,如利息中断立即还原告借款。借款后,被告从2014年5月就没有给付利息,也不归还借款,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利息35280元,合计1052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宁辩称,没有给顺浩公司借过钱,当时原告主动借钱给被告,70000元借条我打了,但被告没有得到这个钱,原告说钱还公司了,借钱后被告每月给了800元。被告要还70000元,但利息应按法律规定还。原告冉龙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钟宁向原告借款7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被告钟宁的质证意见为:借条是被告写的,是真实的。被告钟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经过庭审调查,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钟宁因急需用钱,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冉龙秀借款70000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冉龙秀现金人民币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整,用于还顺浩公司贷款。本人自愿每月付给冉龙秀利息2100元整。如利息中断立即还冉龙秀70000元整(大写柒万元整)的本钱。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借款人钟宁20**年6月18日”。借款后,被告钟宁每月给付原告利息2100元,直至2014年5月,后因经济困难没再付息,经原告冉龙秀多次要求,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息。同时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00%。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宁因还款需要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月息2100元,双方按约定履行了借款、还息,后因经济困难,被告钟宁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息,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钟宁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息2100元,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月利率应以(4×6.00%÷12)2.00%计算其应得月利息。借款应付利息时间以算至本院受理案件时为宜。被告钟宁应向原告偿还本金70000元,利息为(70000元×2.00%×13月】18200元,本息合计为88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钟宁偿还原告冉龙秀借款70000元,利息18200元,本息合计为88200元。(款交本院民庭转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冉龙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5元,由原告冉龙秀负担227元,被告钟宁负担2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