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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潘晓锋、梁卫全、梁楚诚、廖章桂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锋,梁某全,梁某诚,廖某桂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99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锋,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伟朝,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全,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梁某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廖某桂,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1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锋、梁某全、梁某诚、廖某桂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锋、梁某全、梁某诚、廖某桂及辩护人陈伟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25日开始,被告人潘某锋、梁某诚、梁某全经密谋后决定每天晚上在梁某全租住的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某楼某房开设赌局纠集他人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潘某锋、梁某全、梁某诚负责在赌局中发牌和抽头渔利,每局抽取人民币50至100元不等,同时三人在场内借贷赌资给输钱的赌客。被告人梁某全还雇请了被告人廖某桂负责在外围望风和为前来参赌的赌客开门。2015年3月27日晚,被告人潘某锋等人继续在乐从镇某楼某房纠集赌徒进行赌博。至当日22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乐从镇添乐楼某房外楼梯处抓获被告人廖某桂、参赌人员李某珠,后在某房内抓获被告人梁某全及在场参赌的吴某伟等五人,并现场查获抽头渔利所得的人民币5000元、赌具扑克牌1副。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潘某锋、梁某全、梁某诚、廖某桂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珠、郭某荣、叶某连、黄某江、吴某伟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指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搜查笔录、起获经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某锋、梁某全、梁某诚、廖某桂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锋、梁某全、梁某诚、廖某桂分别对公诉机关指控各自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潘某锋的辩护人在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锋犯开设赌场罪及相应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的前提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潘某锋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潘某锋无前科,是初犯;3.本案涉案的赌场开设时间短、涉案金额不大;4.被告人潘某锋家庭负担较重,其是家庭经济支柱。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潘某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锋、梁某全、梁某诚、廖某桂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锋、梁某全、梁某诚、廖某桂无视国家法律,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锋、梁某全、梁某诚、廖某桂犯开设赌场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锋、廖某桂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对上述二名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全、梁某诚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上述二名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实施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潘某锋、梁某全、梁某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上述三名被告人分别按照他们所参与和组织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廖某桂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扣押在案的抽水款人民币5000元、赌具扑克牌1副应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被告人潘某锋的辩护人所提出的上述第1、2、3点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因与被告人潘某锋的定罪量刑无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潘某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导作用,是主犯,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缓刑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梁某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梁某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廖某桂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五、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乐从派出所的抽水款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乐从派出所的作案工具扑克牌1副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丁足代理审判员  黄 挺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杨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