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坪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田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825号原告田某。被告唐某某。原告田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在广东惠州打工时相识并恋爱,同年8月17日在原高坪区小佛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7年10月生育一子取名田某豪。原、被告之间没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志趣各异,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长期吵架、打架和分居,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自2005年外出打工一直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原告经多方打听,并到被告娘家寻找,被告父母也不知其下落,被告对家庭、孩子不闻不问,至今已长达十年,原告深感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特起诉至贵院,望支持诉请,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田某豪由原告抚养。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初在广东惠州打工时相识恋爱,同年8月17日,双方自愿在南充市高坪区佛门乡(原小佛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1月23日婚生一子田某豪。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来因原、被告性格差异,沟通不畅,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05年被告外出打工后,至今音讯全无,对家庭、孩子不尽责任。2015年3月25日,原告田某起诉至本院,坚决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信息,原、被告婚生子户籍资料,结婚登记证明、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对被告唐某某父亲、儿子的调查笔录,以及对原、被告所在村的邻居的调查笔录)、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但后来因性格差异,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恶化。特别是近十年来,由于被告唐某某杳无音讯,未能履行基本的夫妻义务,对家庭、孩子完全不尽责任,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田某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唐某某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无法履行对孩子的监护、管理职责。因此,婚生子田某豪由原告田某负责抚养。原告田某在庭审中同意独自承担婚生子田某豪的全部抚养费,系依法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为了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田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婚生子田某豪由原告田某抚养,并自行承担抚费。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淑 珍人民陪审员 蒋 国 胜人民陪审员 易 玲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海艳(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