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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4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易建与鲜董元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建,鲜董元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4551号原告易建,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鲜董元,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易建与被告鲜董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言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鲜董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建诉称,2006年3月6日,原告因需向朋友付款,误将12000元汇入被告的银行卡上。原告与被告不认识,也无任何经济往来,被告所得12000元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原告2014年才从朋友处得知,原告本应汇给朋友的钱朋友根本没收到。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鲜董元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易建在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合川区支行上什字分理处开通有存折一本,卡号为376388998883000****,2006年3月6日该存折上有10000元,同日该10000元被取走,该存折上余额为0元。被告鲜董元在中国建设银行合川支行开通有银行卡,卡号为436742376388114****,2006年3月6日存入了一笔2000元,一笔10000元,合计12000元;同日从被告的该银行卡上支取了12000元。2015年6月3日原告起诉来院,其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存折、中国建设银行合川支行查询回执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而造成他人损失的事实,受益人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未举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汇款12000元,及被告取得该12000元没有合法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易建承担(已纳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 言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郁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