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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20时53分许,被告人魏某某在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期间驾驶鲁E**9**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未悬挂车牌),沿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一路东赵村村口处时,与骑自行车行驶至此处的王某某相撞,相撞后王某某的自行车滑行时又将站于事故地点的秦嘉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魏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魏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人成佳民、刘强强、赵园园、魏涛涛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量刑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某驾车逃逸,2015年3月2日,被告人魏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魏某某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200000元,赔偿秦嘉各项损失1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量刑事实同查明的犯罪事实证据一致,且有查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122接警记录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其赔偿各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各被害方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婷人民陪审员  巩永和人民陪审员  张 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