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胜远方正贸易有限公司与许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胜远方正贸易有限公司,许峰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623号原告:乌鲁木齐市胜远方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组织机构代码:57254523-3。法定代表人:王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孝军,男,汉族,1958年5月15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告:许峰峰,男,汉族,1978年5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英吉沙县,,未到庭。原告乌鲁木齐市胜远方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鲁木齐市胜远方正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达成轮胎销售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要货型号,规格及数量及时给被告提供足额货源,并保证被告销货要求。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回款时间将货款及时给予回款,并在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时,被告拒绝配合。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6042元、违约金34173.20元,承担全部追讨款费用48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一、轮胎销售合同。证明双方约定了销货的数量、支付货款的时间及结算的期限。二、欠款明细表。证明双方于2014年5月23日对往来账目进行清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轮胎货款169042元,还证明被告承诺用新Q*****车折抵货款,但被告没有履行该协议。三、2015年5月30日回款明细。证明被告在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还款13000元,截止到2015年5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是156042元。四、飞机票6张、2张住宿发票。证明原告催款及法院保全而产生的交通费3960元,住宿费840元。被告无故未到庭,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均予以确认。被告许峰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轮胎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为英吉沙地区“千里马”品牌特约经销商,被告在2013年度销售原告轮胎500套。合同第2条约定:原告以区域价优先向被告供货,如厂方价格调整,原告应及时通知被告,周转金之外所发的货物应在本月20日前付清。合同第6条第4项约定:若被告不经销原告轮胎,被告的库存未够原告欠款金额数,被告应立即归还原告欠款,否则被告应以最后一次提货的当月最后一天起,每日以欠款额的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供货。2014年5月23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已付款40000元,欠原告169042元,被告在欠款明细单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今许峰欠乌鲁木齐市胜远方正贸易有限公司(千里马轮胎)欠款169042元整,现用新Q*****号车抵押一个月后进行付全款,抵押金额为80000元整,抵押有效期为2014年5月23日至6月23日止。如逾期未能付全款,公司直接将车辆作为抵押还款金额。注:由被欠款方当地法院提起诉讼执行”。此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日、5月12日支付原告10000元、3000元,尚欠原告156042元至今未付,被告也未履行其承诺办理新Q*****号车抵押事宜。另查1,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宏伟于2014年10月11日至10月17日到被告处催要货款,发生的住宿费为600元。另查2,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价值174810.56元的财产。本院(2015)新立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价值174810.56元的财产。因财产保全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轮胎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合法有效,双方均依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款明细单及被告的承诺,证明了截止到2014年5月23日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56042元的事实存在。被告未按欠条承诺的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6042元,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约定以欠款156042元每日千分之二从2014年5月23日计算至2015年5月23日的违约金为113910.66元,原告认为违约金113910.66元数额过高,以违约金113910.66元的30(为计算比例降为34173.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600元,系原告索款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4200元,系原告诉前申请法院前往被告所在地进行财产保全而产生的交通费等损失,亦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抗辩、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峰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胜远方正贸易有限公司156042元。二、被告许峰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胜远方正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34173.20元。三、被告许峰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胜远方正贸易有限公司损失4800元。以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195015.20元,本案给付标的195015.20元,占请求标的100﹪。案件受理费4200.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00.15元。被告承担2100.15元,退还原告210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彦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边 奕 更多数据: